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9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91號原告 曾經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原告訴之聲明所列請求撤銷之原處分,若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起訴者,應為裁決書,惟原告起訴狀僅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應補提出。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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