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清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337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法院明知法務部固定政策及屏東地檢署理虧,還涉及航空安全法、動手腳及阻礙救人,且未報至馬來西亞外交部及國內外交部,各國予以打擊,空中打擊群、空襲組不會原諒這種一個小小案件的開庭,且可以請假,會比救人更重要,像這種不尊重人生命、迫害以及加以陷害、阻擾救人的屏東地檢署涉及人員,統統落點,予以打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移轉管轄云云。
二、按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該管法院,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莊清安聲請移轉管轄之本院103年度簡第133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繫屬於本院,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自應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應向再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為之。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