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20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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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82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8202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方志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方志勇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66%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1,0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三期為限。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㈡、上開借款除已繳至105年7月8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債權人212,303元整,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