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宗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所為108年度撤緩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宗華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告訴人 林進財 支付賠償金。而抗告人未依原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給付賠償金,經聲請人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撤緩字第240號)後,抗告人與告訴人林進財再於108年1月24日另成立調解,惟抗告人復未依第二次之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未給付等情,為抗告人於原審108年6月17日訊問程序所自承,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寶珠於原審訊問程序之陳述相符。考量抗告人兩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卻一再未依約履行,亦未提出無法依約履行之正當理由,足認其毫無依約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因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已難以預期受刑人能恪遵法律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案發迄今已支付告訴人1,142,635元,於108年7月12日又匯入5,000元至告訴人帳戶,至目前為止剩餘20,000元,超過法定繳納日期實屬情非得已。抗告人於107年4月因手臂肩胛之滑液囊炎,手臂因不耐負重而遭原工作裁員轉介至汽車回收場打零工維持收入,無法按時支付每月之款項,期間持續與告訴代理人委任之人商討較為充裕之繳納期限,然始終無法達成共識,而家中外婆因膝蓋開刀須聘雇照護人員,頓時經濟難以支撐而頻頻拖欠,於
108年2月27日調解時借貸150,000元支票已付,有還款壓力,加上受委託而一直未收回之修車款55,000元和積欠的零件費用,可謂心力交瘁。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已無其他犯罪更無交通違規,並無不重視國家給予緩刑寬典之機會,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騎乘機車不慎追撞同向在前之告訴人,致其受有第
四、五頸椎骨折性神經幹壓迫、第七頸椎及第一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永久性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之重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和解筆錄之負擔;嗣抗告人未遵期履行上述緩刑條件,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撤緩字第240號)後,抗告人與告訴人於108年1月24日另成立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惟抗告人嗣後又再度未依限履行,於原審裁定前,尚欠25,000元,告訴人乃再次具狀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前述判決書及和解、調解筆錄各一份暨告訴人所提出之抗告人匯款紀錄清單在卷可按,抗告人就此亦未爭執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抗告人匯款紀錄所示,抗告人自104年6
月30日起至107年5月17日止,業已給付384,000元,期間雖有未按時支付之情形,然以附件一所示和解金額計算,加計抗告人於104年5月7日給付之250,000元,抗告人業已給付和解金額之65%,據此是否能認抗告人並無履行上述和解條件,僅係意欲以和解換取緩刑宣告,已非無疑。而原審107年度撤緩字第240號撤銷緩刑事件調查程序進行中,抗告人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立即支付150,000元,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暨所附支票影本在卷可按,則加計上開150,000元後,抗告人給付之金額已達附件一所示和解金額之80%。雖抗告人因嗣後未能按期履行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餘款50,000元,然考量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對抗告人明顯有利,且依該調解筆錄第四項之記載,於抗告人未能按期給付餘款50,000元時,聲請人將再依附件一所示和解筆錄請求抗告人履行,抗告人若非確因經濟困窘,衡情實無捨棄如此優渥之和解條件而故意不為履行之動機。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又於108年7月12日轉帳5,000元至告訴人帳戶,有抗告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據此實難認抗告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自無從認抗告人係違反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原審未審酌上情,僅以抗告人兩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
後未依約履行為由,即逕認抗告人無依約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進而認為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乃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業如前述,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件一】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蔡宗華願給付原告林進財新臺幣97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及民國104年5月6日以前已給付原告之賠償金),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4年5月7日當場給付新臺幣25萬元,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點收無誤,尾款新臺幣72萬元,按月為期共分60期,自民國104年6月份起,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林進財新臺幣1萬2千元(匯入原告林進財於臺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林進財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
(三)原告林進財對於被告蔡宗華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調偵字第1298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
【附件二】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即抗告人蔡宗華)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進財)新臺幣貳拾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當庭交付支票(票號:000000000、票面金額: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發票日:108年1月23日、發票人:曾世志、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一紙予聲請人代理人點收;餘額新臺幣伍萬元,分別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前、民國108年3月29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不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不撤銷緩刑宣告之機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40號)。
三、雙方均不再向他方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
四、相對人如依約履行上開調解成立第一項內容,則聲請人同意不再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和解筆錄請求相對人履行。
五、聲請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