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浚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浚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5年上職議字第5355號再議駁回確定,並於107年8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48公克)、吸食器1組,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檢察官以10
5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53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連續
1年內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於107年8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7年1月11日台大雲分精字第107000049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證無誤。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04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依上開說明,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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