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全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621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伍零公克、零點壹玖公克、零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全家經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塊3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50公克、0.19公克、
0.03公克),因認上開扣案物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因上開案件為警所查扣之粉塊物3包(被告係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自摔入水溝而發生車禍,警方至現場處理時,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腳踏板上,查扣粉塊物3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50公克、0.19公克、0.03公克),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6年12月1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107年度毒保字第177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6470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11張(警卷第7至12頁、第19至24頁;毒偵卷第54頁、第60頁)在卷可稽,是前揭扣案之粉塊物3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前揭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均與附著其上之海洛因無從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海洛因,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