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玖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文榮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0月上旬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電話方式向其簽選號碼,使其上開住處藉由以電話聯絡方式接受不特定多數人簽賭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上遊樂大樓內、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攤位內,接受不特定多數人前往向其簽選號碼,並與上開簽賭之不特定多數人對賭財物,而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簽注站。其賭博方式係供不特定多數人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至100元下注圈選號碼,並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號碼,如簽中二星可得賭金之57倍彩金,簽中三星可得賭金之
570倍彩金,至若未簽中,所繳交之金錢全歸賴文榮取得,而以此方式牟利。 嗣經警 於103年1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賴文榮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屬賭博器具之簽注單19張,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供承不諱(分別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偵卷第10頁至背面;本院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此外,復有簽注單19張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關於本案被告接受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方式,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在其菜攤上收受賭金、交付彩金(見警卷第4頁),又其於本院訊問時另陳稱賭客會打電話到其住處簽注,但也會至其位於○○區○○路遊樂大樓內菜攤簽選(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另關於被告經營簽注站之方式,被告於警詢時乃陳稱是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期所開出號碼(見警卷第3頁背面),於偵訊時亦稱是做港二星、港三星(見偵卷第10頁背面),復於本院訊問時供陳並沒有核對臺灣大樂透(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且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賭博之方式確有核對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之方式,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接受不特定多數人簽注之地點顯有漏未記載被告所經營之菜攤,且關於被告賭博之方式中所載核對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亦屬贅載,惟此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予以補充及更正即可。
三、而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另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亦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意思之工具,例如提供傳真或電話之方式接受簽注號碼賭博財物,實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無異,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則被告賴文榮在其上述住處內,以接聽電話方式接受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並聚集簽賭之人之財物進行賭博,仍無礙其係提供他人賭博財物之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認定。此外,被告另在上開菜攤內接受不特定多數人簽賭,因該處係屬於傳統市場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亦係屬公共得任意出入之場所,並同時聚集簽賭者之財物進行賭博。又被告經營簽注站之方式,係接受簽賭後,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以確認各簽賭者中獎與否,則就各簽賭者是否中獎,是繫於當期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此對被告及簽賭之不特定多數人而言,均屬一極具射倖性之事項,再簽賭之不特定多數人所繳交賭金,倘未簽中,全數歸被告取得,則被告自亦有藉各期接受簽賭後,上開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與簽賭之人對賭財物之意思及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賴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民國102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至本案遭查獲時即103年1月14日間,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在其住處內以電話聯繫,或於經營之菜攤內當面接受簽注、收受賭金、交付彩金,顯係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86年間,因經營簽注站之賭博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然其知悉經營簽注站非法所許,竟再犯本案而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漠視法規範甚明,然兼衡被告自本案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本案經營簽注站之時間約三月餘,又其接受簽注之金額依其警詢所述約7,000至8,000元(見警卷第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簽注單19張,係紀錄賭客簽賭之注數、金額,並憑以供用以查核是否中獎及兌領彩金之憑據,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惟同條第2項已有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沒收條文而予以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扣案之簽注單,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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