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淑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李月治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簡旻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伯彰
呂承謚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李月治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淑娟除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部分外,均應予免責。
理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至少須清償2年之可處分所得,才可獲得免責。另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淑娟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100年4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分配完結後,以100年8月30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嗣經本院審查結果,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為1,143,822元,扣除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84,000元,餘額為759,822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579,490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因而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8號裁定不免責確定。此有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8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書證在卷可憑。
(二)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後,如繼續清償180,332元(759,822-579,490=108,332),且各債權人受償分配金額分別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2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27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88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11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75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8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7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962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45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928元、勞工保險局4,529元,即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查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已繼續清償共383,429元,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上開應受分配之金額,此有債務人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繳款收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放款利息收據、信用卡繳款單附卷可證,並經各債權人具狀陳報無誤。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無裁量餘地,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特別規定即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應逕予扣減部分外,均應為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債務人清償尚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41條所定之數額,主張不應免責云云,當非可採。
(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79條亦有明文。此乃法律所明定將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目的係於債務人免責前,可統一清理其債務,各債權人得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在利用清算程序後,有免責重生之機會,適時重新出發。是經上開規定進行清算終結或終止後,即應為是否免責之審查,法律並未明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而轉換為清算程序者,即不應免責。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謂「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係指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均屬為促進清算程序得順利進行之義務,核與聲請清算之原因或是否裁定開始清算之要件無關。是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方聲請清算,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當無可採。
(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亦即開始清算程序之後,即不得再聲請更生,更無從回復至前置協商、更生程序,故債權人如認經由清算程序,其將無法獲得任何清償或可獲清償之數額顯少於債務人在原前置協商或更生方案所同意清償之金額,自可於協商、更生程序中,詳加衡量究依債務人有能力履行之協商內容或更生方案;或依清算程序;或清算終結後繼續清償至符合免責條件,何者可獲受償金額較多,來決定是否提出較為寬惠而其清償總額預估仍可大於經由更生、清算程序所得清償數額之協商方案;或同意並使更生方案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俾獲得最大受償之利益,而非在協商過程一味要求債務人無力負擔之清償金額;或在更生程序要求債務人提出履行有困難之每期清償金額、對更生方案持一概排拒或不予同意之態度,俟進入清算程序後,再以完全未獲清償;或所獲繼續清償之數額顯少於債務人在原前置協商或更生方案所同意清償之金額;或依債務人之年齡,尚有工作能力以清償債務等非屬法定不免責之事由,泛言對債權人不公,徒事爭執不應為免責之裁定。是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依債務人之年齡,仍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應竭力工作償債,不應免責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除依特別規定即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應逕予扣減部分外,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其餘債務。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凱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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