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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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耿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790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耿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耿昆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7日釋放,並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318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5年內,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由本院以88年度中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5月7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22日戒治期滿。且於同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為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述兩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2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8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張耿昆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6因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1日戒治期滿,刑責部份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上易字第30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8月8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部份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45號、93年度訴緝字第2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1案)、10月(下稱第2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連續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第2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3案);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案至第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第4案接續執行,於96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更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㈡、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10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時至採尿時止),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9樓住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7月10日晚上11時許,為巡邏員警在臺中市○區○○街○○○號旁,發現張耿昆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張耿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耿昆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7月10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第3頁、第8頁至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1月1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23頁)。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被告張耿昆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
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
㈢、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
五、附記事項:被告施用毒品後,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