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正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正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卓正裕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2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贓物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於97年2月14日、1月14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32號、96年度訴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及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於97年6月16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3日,於99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99年8月9日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100年3月7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又於102年10月28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8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於102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卓正裕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並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25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開水混和後,再放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102年11月26日晚間6時25分許,其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主動自其身上取出其所有供前開施用所用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1076公克),並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另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卓正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分見偵卷第20至24、57至58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8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C0000000)(分見警卷第25至29、38至39、63、66頁)及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1076公克)在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記錄後,其於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其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其本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1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前揭時地為警盤查之際,主動自其身上取出其所有供施用所用之海洛因2包交予警察,並主動向警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且經警得其同意對其採驗尿液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呈施用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觀卷附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甚明,則就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向 林坤松 與 洪世珊 購買海洛因乙節,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關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經該局函覆以:「被告卓正裕係為本大隊蒐證後,發現渠向被告林坤松、洪世珊等人購買海洛因毒品情事而查獲,非因被告卓正裕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林坤松、洪世珊等人。」有該局103年2月19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頁),是以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並執行,業如前述,猶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沾染吸食毒品惡習,戕害身心健康,行為實有不該,惟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需扶養母親、之前從事安裝玻璃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之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36公克、0.0540公克)均為海洛因,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足佐,而盛裝該些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因經驗上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