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3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107號

原告 莊國兒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佑勲廖婉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6月18日起訴,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施行,是本件原告依法仍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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