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179號
原告 李健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榮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給付之新臺幣捌拾萬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參閱附表一、二格式詳述)並附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本件原因事實(請求給付之80萬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裁定原告補正,原告固於113年8月21日提出陳報狀,雖表示請求住院醫療費用64,119元、門診回診費2,960元、醫療來回車資2,540元、醫療復健保養品及器材4,075元、神經發炎醫療13,000元、車損維修費及安全帽25,850元、112年9月至113年2月無法工作之薪資補償193,410元、精神損失營養補給600,000元等,仍未具體詳述請求上開各項目之證明文件單據,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就請求之各筆醫藥費、醫療交通費應以如下附表一所示項目以電腦打字方式分列清楚(表格數若不足可自行增列),各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單據並應按時間、編號依序載明。其餘各項請求費用可依附表二方式詳列,並應補正相關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事故前後日期之薪資明細、車損財物損失之估價單(分列工資、零件)、購買單據等證明單據,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沈玟君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看診費用
看診日期/證據資料編號
(請依序按看診日期記載)
看診院所/科別
交通費用
搭乘起訖地點
搭乘日期/證據資料編號
(請依序按搭乘日期記載)
例:
200
112年1月5日/①
台大醫院/復健科
180(90+90)
住家-醫院
112年1月5日來回/①②
1
2
3
4
合計
附表二(其他項目,例:醫療保健品、薪資、車損……。)
編號
項目
數量或期間
費用
(新臺幣)
證據資料編號
1
2
3
合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