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19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至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鄧介榮

被告 陳賢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151元,及其中新臺幣31,39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向原告(合併更名前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未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員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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