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2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242號

原告 洪佳伶

被告 賴籽舒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參,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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