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 朱德和 相對人 朱德山
朱德燦
朱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影本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110年度家聲字第4號)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109年4月13日由原告預納2土地鑑定費用65,000元109年8月6日由原告預納共計:85,107元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姓名負擔比例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朱德和1/421,277元2朱德山1/421,277元3朱德燦1/421,277元4朱德隆1/421,2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