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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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156號聲請人兼下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妍儒 聲請人 張榿云 聲請人 張凱喆 聲請人 張雅喬 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前列張榿云、張雅喬、張凱喆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政偉 上列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本院民國109年1月31日新院 平家軒 一108司繼1156字第002705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 孫瑜辰 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08年9月2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次按繼承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吳妍儒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受理109年度司繼字第892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孫瑜辰之遺產管理人事件中,經債權人陳報,被繼承人遺有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4,096元,業經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請領,並檢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為證,本院職權調取被繼承人孫瑜辰勞工退休金遺屬或指定請領人申請書籍收據,該收據申請人簽名欄上註記「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並無拋棄繼承等情事」等語,聲請人吳妍儒親自在上開文件簽名,此有上開文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復於109年12月31日通知聲請人吳妍儒到庭,其亦坦承不諱,顯見聲請人吳妍儒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復表示拋棄繼承於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力。綜上,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張榿云、張雅喬、張凱喆為被繼承人之孫,即是被繼
承人直系2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而被繼承人吳妍儒其拋棄繼承之聲請既經本原駁回已如上述,則本件聲請人張榿云、張雅喬、張凱喆等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至原准予備查函容有不當,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