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家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他字第7號原告 陳怡妏 (原姓名: 陳雨蓉 )被告 謝秉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原告經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4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9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本件係由原告訴請被告履行離婚協議,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90元。又原告起訴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8,59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8,590元應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核閱屬實。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