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6號原告 吳政儒 被告 黃世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9年度嘉簡字第14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又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此可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查被告黃世敏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451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於110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是原告係在本件刑事簡易案件終結後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之訴,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而如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案件提起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