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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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原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猛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安猛進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安猛進於民國110年3月1日9時許至14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社區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環潭公路大壩附近為警攔查,並於同時28分對安猛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猛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4至5頁、第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危險性下,竟仍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未確認是否酒精均代謝完畢,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行為可議;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情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