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小詩 代理人 鄭諭麗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0年一月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計77萬2,824元,聲請人前於109年8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債權金額,分36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872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考量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優先權債務總額77萬2,824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3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及聲請人之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968,42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件卷內可參。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晨洸科技有限公司派至盟創科技公司工作,陳報月收入32,000元,沒有年終獎金,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卷第101頁),是聲請人現每月收入,即暫以聲請人前開陳報約32,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表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其個人部分為14,866元(包含房租費、三餐費、交通費油資、水電瓦斯費、電話費、勞健保費、生活雜費等)、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共3000元,總計:17,86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四名未成年子女雖與聲請人之前夫同住,目前未與聲請人同住,但因其子女分別為93、95、96、104年出生(見本院卷第29頁該等子女之戶籍謄本),均係為有賴父母親扶養之年紀,且聲請人表示其前夫為水電工,收入非屬穩定,四名子女時有生活費用不足而向其直接請求款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頁聲請人之書狀)。是本院審酌結果,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共約5000元為合理、適當。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應以約19,866元為準(即14,866元+5,000元)。
(三)、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000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9,866元後,雖有餘額12,134元可供償債,惟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玉山銀行之債務外,尚積欠二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額外償付,聲請人顯無力同時負擔清償,且其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違約金部分仍持續增加中,況聲請人名下雖有三部老舊汽車(出廠年份分別為79、87、91年,此見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然因車齡均老舊,衡情其等價值已不多,且聲請人表示該三部汽車係聲請人之前夫先前以聲請人名義所購,聲請人非實際使用人,因前夫使用該等車輛已累欠高額稅金、罰單等欠款,前夫不願處理,致聲請人無法辦理該等車輛之報廢手續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之書狀),是難認聲請人名下有何財產可供處分換現以清償上開之債務,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堪以採信。故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