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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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646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舜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舜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8行「當場徒手抗拒前往南榮派出所而與員警 張發仁 拉扯,致張發仁受有右手手背與右手拇指抓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部分,補充更正為「當場徒手抗拒前往南榮派出所而與警察張發仁、 蔡至翔 拉扯,使得張發仁右手手背、右手拇指抓傷、左手中指挫傷、左手拇指抓傷、蔡至翔亦受有右手手背與左手腕抓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㈡、證據部分㈣之「照片26張」部分,補充更正為「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共5張、被告及員警受傷部分照片共25張」。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被告辛舜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舜迪於民國103年8月27日上午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經警攔檢並查看上揭機車置物箱而查獲伸縮警棍1支。基隆市警察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下稱南榮派出所)員警張發仁要求辛舜迪前往南榮派出所,並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辛舜迪拒不配合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徒手抗拒前往南榮派出所而與員警張發仁拉扯,致張發仁受有右手手背與右手拇指抓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辛舜迪之自白(二)員警張發仁製作之職務報告(三)扣案之警棍1支(四)照片2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辛舜迪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建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