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 李琦瑋 相對人 王唯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予抗告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超過金額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應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返還相對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295,000,迄今僅餘705,000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8年11月15日所簽發面額為500萬元,付款地為新北市新店區,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9年4月1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500萬元,及自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有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及民事補正狀在卷足稽。相對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更正為:聲請就系爭本票於705,000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有民事答辯狀狀附卷可參,故原審就相對人聲請超過705,000元,及自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予以裁定准許,自有未洽;而相對人於本院民事答辯狀固更正利息為年息8%云云,惟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息,故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之規定以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又依相對人原審民事補正狀,利息自系爭本票提示日即109年4月16日起算,是故相對人主張改依本院民事答辯狀自108年11日15日起算云云,顯屬無據。至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於705,000元,及自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所為抗告,其抗告理由,係屬實體爭執,非本院所得審究,抗告並無理由,爰由本院將超過應准許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並駁回其餘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王秀慧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