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勇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勇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蘇格蘭威士忌洋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胡勇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長 趙娸樺 管領持有之金牌蘇格蘭威士忌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145元),將該洋酒藏放於身穿之外套內而得手後離去。嗣趙娸樺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娸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胡勇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
4至5、4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趙娸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
(三)員警偵查報告、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3、22、24、5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論罪:核被告胡勇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被告前①於104年8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2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5年6月28日確定;②又於100年8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
2年10月1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614號、第26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6罪)、40日(×
2罪),於102年12月10日確定;③又於101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
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01年7月28日確定;④又於101年8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2月(×3罪)、拘役30日(×8罪)、40日(×44罪),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5罪)、拘役30日(×8罪)、40日(×44罪),於105年12月8日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之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60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6年10月17日確定,並與上開①案件之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金牌蘇格蘭威士忌洋酒1瓶,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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