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40號原告 張美玲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被告 張智凱 兼訴訟代理人 張鳳茂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被告 張明旭
張明哲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款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沈聖瀚律師被告 張密 訴訟代理人 張素媚 被告 張芳源 法定代理人 張晉國 被告 張春益 訴訟代理人 李素霞 被告 張興福 (原名 張力仁 )訴訟代理人 張信幸
張清池 被告 張丁章 訴訟代理人 張秀朱 被告 張三友
張三貴 張福仁 張皓翔 (原名 張明宇 ) 張錦財 張凱恩 張中形 張文河 張鬧 在 張添城 張再傳 張宗榮 張耀峯 張福德 張則清 張明仙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張清池被告 張清鎮
劉明玉 張坤祥 李張琴 張阿染 王 張玉珍 張梁斷 張天 壬 張天泉 張天胡 張天郁 江 張美麗 張木蘭 阮淑英 張渼婧 張旭男 張國珍 張永寬 張金妲 張憲泰 張智揚 張振銓 (即 張啓東 之承受訴訟人)上六人訴訟代理人沈聖瀚律師被告 林穎志
林永長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秀枝 被告 張哲維 訴訟代理人 張博一
沈聖瀚律師被告 張義杰 訴訟代理人 張陳仁敏
沈聖瀚律師被告 張義詮 訴訟代理人 張志雄
沈聖瀚律師被告 施驊珮 訴訟代理人 盧麗珍
沈聖瀚律師被告 葉宜泰 (即 張素華 之承受訴訟人)
葉如倉 (即張素華之承受訴訟人) 葉旻 其(即張素華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忠 張美娟 張美蓮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鴻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坤祥、李張琴、張阿染、 王張玉珍 、葉宜泰、葉如倉、葉旻 其應 就繼承被繼承人 張達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梁斷、張天泉、 張天壬 、張天胡、張天郁、江張美麗、張木蘭應就繼承被繼承人 張文瑞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張鴻隆、張志忠、張美娟、張美蓮應就繼承被繼承人 張文榮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阮淑英、張渼婧、張旭男應就繼承被繼承人 張文進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一百八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五、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九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三五一地號,面積一○六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四所示:
㈠編號甲1面積四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鳳茂、張智凱、張智揚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甲2面積三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文款、張明旭、張明哲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甲3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振銓取得。
㈣編號甲4面積四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憲泰取得。㈤編號甲5面積四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梁斷、張天
泉、張天壬、張天胡、張天郁、江張美麗、張木蘭、張鴻隆、張志忠、張美娟、張美蓮、張中形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乙1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永長、林穎志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乙2面積三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施驊珮取得。㈧編號乙3面積三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義杰、張義詮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㈨編號乙4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金妲取得。㈩編號乙5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阮淑英、張渼
婧、張旭男、張文河、張凱恩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6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哲維取得。編號乙7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永長、林穎志
、施驊珮、張義杰、張義詮、張金妲、阮淑英、張渼婧、張旭男、張文河、張凱恩、張哲維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丙1面積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三友、張三貴
、張福仁、張皓翔、張錦財、張添城、張再傳、張宗榮、張耀峯、張福德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丙2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丁章取得。編號甲6-1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甲6-2面積2平方公
尺土地、編號D面積一二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清池、張清鎮、張則清、張明仙、張興福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丙面積一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張鬧在 、張密、張芳源、張春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E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國珍取得。
編號乙8面積五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永寬取得。
編號F1面積一四五一平方公尺土地、編號F2面積三八五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劉明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甲6-3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坤祥、李張
琴、張阿染、王張玉珍、葉宜泰、葉如倉、 葉旻其 公同 共有。
編號H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土地、編號道路A面積二七○平
方公尺土地、編號道路B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土地、編號道路C面積四六五平方公尺土地、編號道路D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共有人 蘇春菊 、 張加欣 、 張加奇 、 張維珊 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智揚,被告張智揚於民國107年3月6日具狀聲請代蘇春菊、張加欣、張加奇、張維珊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
179頁),並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87、204頁),是蘇春菊、張加欣、張加奇、張維珊因而脫離本件訴訟,由被告張智揚為其承當訴訟人以續行訴訟。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觀諸前揭法文,須繼承人始得聲明承受其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被告張啓東、張素華分別於起訴後之107年9月21日、
108年12月5日死亡,張啓東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振銓已於10
7年10月22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50地號土地,與系爭35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351地號土地關於張啓東之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原告並已具狀聲明由被告張振銓、葉宜泰、葉如倉、葉旻其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23至129、150至157頁反面;卷七第63至7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至原告就 張振鴻 、 張振興 聲明承受訴訟部分,因張振鴻、張振興非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自不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以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是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被告張凱恩、林永長、林穎志、張中形、張文河、張鬧在、張密、張芳源、張春益、張三友、張三貴、張福仁、張皓翔(原名張明宇)、張錦財、張添城、張再傳、張宗榮、張耀峯、張福德、張丁章、張清鎮、張坤祥、李張琴、張阿染、王張玉珍、葉宜泰、葉如倉、葉旻其、張梁斷、張天壬、張天泉、張天胡、張天郁、江張美麗、張木蘭、張鴻隆、張志忠、張美娟、張美蓮、阮淑英、張渼婧、張旭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原共有人張達、張文瑞、張文榮、張文進分別於83年4月20日、10
1年10月24日、102年3月4日、104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張坤祥、李張琴、張阿染、王張玉珍、葉宜泰、葉如倉、葉旻其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張達所有系爭350地號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被告張梁斷、張天泉、張天壬、張天胡、張天郁、江張美麗、張木蘭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瑞所有系爭3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被告張鴻隆、張志忠、張美娟、張美蓮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張文榮所有系爭3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被告阮淑英、子女張渼婧、張旭男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張文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一百八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而原告及被告劉明玉在附圖二所示編號F土地上整地,並鋪設水電、貨櫃屋及大門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下稱原告分割方案)。並聲明:㈠被告張坤祥、李張琴、張阿染、王張玉珍、葉宜泰、葉如倉、葉旻其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張達所有系爭3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張梁斷、張天泉、張天壬、張天胡、張天郁、江張美麗、張木蘭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瑞所有系爭3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張鴻隆、張志忠、張美娟、張美蓮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張文榮所有系爭3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阮淑英、張渼婧、張旭男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張文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一百八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㈤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 張丁章陳 稱:為能真正終結共有關係,且使系爭土地能
賣得較高價格,保障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請求直接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伊亦同意不分得土地,而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找補方式補償等語。
㈡被告葉宜泰、葉如倉、葉旻其、張阿染、李張琴、張坤祥、
王張玉珍表示:如未能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時,願以判決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受補償之計算標準等語。
㈢被告張智凱、張鳳茂、張明旭、張明哲、蔡文款、張國珍、
張永寬、張金妲、張憲泰、張智揚、張振銓、張哲維、張義杰、張義詮、施驊珮(下稱張智凱等15人)則稱:訴外人即被告張國珍之姪子 張茂春 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如將附圖三所示編號F土地分歸被告張國珍取得,被告張國珍可與系爭352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促進土地經濟價值。又張永寬願犧牲4平方公尺土地分配在附圖三所示編號甲6-1、甲6-2土地,故張永寬希望分得附圖三所示編號乙8土地等語,爰請求分割如附圖三所示(下稱被告張國珍等人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張清池、張清鎮、張則清、張明仙、張興福(原名張力
仁)(下稱張清池等5人)陳稱:如採被告張國珍等人分割方案,被告張清池等5人分得之土地,向西臨路之土地狹長不規則,且臨路寬度不寬,被告張清池等5人日後如欲再行分割,難以妥適分割,故被告張國珍等人分割方案,尚非公平。又如採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下稱被告張清池等人分割方案),雖使原告及被告劉明玉分得之土地分歸2處,但2處之土地面積均非狹小,尚無難以利用之情,爰請求分割如被告張清池等人分割方案等語。
㈤被告張鬧在、張密、張春益表示:希望分到兩造分割方案編
號丙土地,並願意與分在編號丙土地之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㈥被告林穎志、林永長表示:願意分得兩造分割方案乙區右上角之位置,2人並願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㈦被告張中形則稱:分割後願與張達、張文瑞、張文榮之繼承
人繼續保持共有,並願分得兩造分割方案甲區左下角之位置等語。
㈧被告蔡文款、張明旭、張明哲陳稱:願意分得兩造分割方案編號甲2之位置,3人並願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㈨被告張鴻隆、張志忠、張美娟、張美蓮表示:希望分得兩造
分割方案編號甲區域,並願意與分在編號甲區域之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㈩被告劉明玉: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187至208頁;卷二第11至21、96至
113、157至158頁;卷三第22至32頁;卷四第125至129頁;卷五第275至291頁;卷六第165至166頁;卷七第67至71頁),均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㈢系爭35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張達於83年4月20日死亡,其繼
承人張坤祥、李張琴、張阿染、王張玉珍、葉宜泰、葉如倉、葉旻其就系爭3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㈣系爭35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張文瑞於101年10月24日死亡,
其繼承人張梁斷、張天泉、張天壬、張天胡、張天郁、江張美麗、張木蘭就系爭3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㈤系爭35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張文榮於102年3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張鴻隆、張志忠、張美娟、張美蓮就系爭3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文進於104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阮淑英、張渼婧、張旭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百八十分之一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㈦系爭350、351地號土地相鄰,原告、被告張智凱等15人、
張清池、張則清、張明仙、張興福、張春益、劉明玉均同意系爭350、35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㈧系爭土地東側、西側與北側臨路,其上有附圖一所示編號A1
至A8、B1、B8、G3、E2、D4之地上物(其餘地上物於現場履勘時經到場人表示不需區分、測量),並有編號甲、乙、丙、戊之私設道路,其中編號A1、A8地上物為被告張鳳茂所有,編號A2地上物為被告張明旭、張明哲共有,編號A3、A6地上物為被告蔡文款所有,編號A4地上物為張文瑞、張文榮之繼承人及被告張憲泰共有,編號A5地上物為被告張振銓所有,編號A7地上物為被告張中形所有,編號B1地上物為被告林穎志所有,編號B8地上物為張文進之繼承人、被告張文河、張凱恩共有,編號G3地上物為訴外人 張政雄 所有,編號E2、D4地上物為被告張清池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附表二之「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350、351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有地籍圖在卷可稽(見營調字卷第32頁),且原告、被告張智凱等15人、張清池、張則清、張明仙、張興福、張春益、劉明玉均同意合併分割,則系爭350、351地號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之各不動產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業已過半數,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張坤祥、李張琴、張阿染、王張玉珍、張素華、張梁斷、張天泉、張天壬、張天胡、張天郁、江張美麗、張木蘭、張鴻隆、張志忠、張美娟、張美蓮、阮淑英、張渼婧、張旭男應分別就繼承被繼承人張達、張文瑞、張文榮、張文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為裁判合併分割,即有理由。
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與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經查,系爭土地東側、西側與北側臨路,其上有附圖一所示編號A1至A8、B1、B8、G3、E2、D4之地上物(其餘地上物於現場履勘時經到場人表示不需區分、測量),並有編號甲、乙、丙、戊之私設道路,其中編號A1、A8地上物為被告張鳳茂所有,編號A2地上物為被告張明旭、張明哲共有,編號A3、A6地上物為被告蔡文款所有,編號A4地上物為張文瑞、張文榮之繼承人及被告張憲泰共有,編號A5地上物為被告張振銓所有,編號A7地上物為被告張中形所有,編號B1地上物為被告林穎志所有,編號B8地上物為張文進之繼承人、被告張文河、張凱恩共有,編號G3地上物為張政雄所有,編號E2、D4地上物為被告張清池所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6至113、158頁;卷三第22至30、32頁)。又兩造所提附圖二、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甲、乙、丙區土地(除編號甲6-1、甲6-2土地,為避免找補,提出分割方案之人均同意分得該部分土地外)之分割方式及所分配之共有人均相同,故兩造分割方案最大之差別即在於兩造分割方案中,道路C之西側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配。本院審酌如採被告張國珍等人分割方案,編號D、F、G+E土地均呈不規則形狀,且編號F土地與編號乙8土地間,夾有編號甲6-3土地,致編號甲6-3土地南側即編號乙8土地北側之土地,難以利用,均使土地使用效益減損,參以編號D土地於分割後面積達1,273平方公尺,面積非小,然分割後卻主要以東西向狹長型土地往西通行至聯外道路,臨路寬度亦非寬,則編號D土地之價值顯不若其他土地,對分得編號D土地之共有人,難認公平,甚且被告張清池等5人日後如欲就編號D土地再行分割,勢必須另行規劃通行道路,實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反之,如採原告分割方案及被告張清池等人分割方案,道路C西側之各土地形狀顯較完整而利於土地利用,較為可採。其次,再比較原告分割方案及被告張清池等人分割方案,兩者主要差別在於編號D及編號F土地應如何分割。
觀之原告分割方案,其係將編號D土地往東通行至道路C之土地分配在編號D土地之南側,使編號D土地之出入位置集中在該土地南側,則此方案亦有被告張清池等5人日後如欲就編號D土地再行分割,可能須另行規劃通行道路之問題,衡以編號F土地北側臨聯外道路,東側臨私設道路C,與編號D以一狹長型土地通往私設道路C及部分土地臨私設道路
D相較,價值顯然較高,亦難認公允。若採被告張清池等人分割方案,此方案將狹長型通往道路C之土地,分配在編號
D土地之北側,使編號D土地之南北兩側均有適宜之道路可供出入,足可彌補編號D土地形狀未若其他土地形狀方正之缺點,且便於日後分割,又被告張清池等人分割方案,雖使原告及被告劉明玉所分得之土地未相連,然編號F1、F2土地形狀均屬方正完整,面積均非小,縱未相連亦難認有何難以為通常使用之情,且未見編號D土地與編號F1、F2土地之價值有顯著落差之情形,堪認公平。是本院細繹上揭關於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張清池等人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間就土地之使用效能及經濟利益較為均等、公平,且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㈢被告張丁章雖另主張變價分割,惟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
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原則上須先就原物分配,必須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查被告張丁章僅有系爭3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十五分之十一,且依被告張清池等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尚屬完整,難認各共有人有何難以為通常使用之情。是本件依原物分配尚無困難,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較為妥適。被告張丁章主張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難認允當。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6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陳谷鴻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表一:臺南市○○區○○段350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比例│├──┼─────┼───────┤│01│張國珍│1/10│├──┼─────┼───────┤│02│張振銓│1/15│├──┼─────┼───────┤│03│張坤祥│1/15│││李張琴│(公同共有)│││張阿染││││王張玉珍││││葉宜泰││││葉如倉││││葉旻其││││(即 張達之 ││││繼承人)││├──┼─────┼───────┤│04│張美玲│3/20│├──┼─────┼───────┤│05│劉明玉│3/20│├──┼─────┼───────┤│06│張三友│1/150│├──┼─────┼───────┤│07│張三貴│1/150│├──┼─────┼───────┤│08│張福仁│1/300│├──┼─────┼───────┤│09│張皓翔(原│1/100│││名張明宇)││├──┼─────┼───────┤│10│張錦財│1/300│├──┼─────┼───────┤│11│張添城│1/300│├──┼─────┼───────┤│12│張再傳│1/150│├──┼─────┼───────┤│13│張宗榮│1/150│├──┼─────┼───────┤│14│張耀峯│1/300│├──┼─────┼───────┤│15│張福德│1/300│├──┼─────┼───────┤│16│張永寬│1/20│├──┼─────┼───────┤│17│張金妲│1/40│├──┼─────┼───────┤│18│林永長│1/80│├──┼─────┼───────┤│19│林穎志│1/80│├──┼─────┼───────┤│20│張哲維│1/60│├──┼─────┼───────┤│21│張義杰│1/60│├──┼─────┼───────┤│22│張義詮│1/60│├──┼─────┼───────┤│23│張文河│1/180│├──┼─────┼───────┤│24│阮淑英│1/180│││張渼婧│(公同共有)│││張旭男││││(即張文進││││之繼承人)││├──┼─────┼───────┤│25│張凱恩│1/180│├──┼─────┼───────┤│26│張丁章│11/75│├──┼─────┼───────┤│27│張明旭│1/30│├──┼─────┼───────┤│28│張明哲│1/30│├──┼─────┼───────┤│29│施驊珮│1/30│└──┴─────┴───────┘┌────────────────┐│附表二:臺南市○○區○○段351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比例│├──┼─────┼───────┤│01│張國珍│1/10│├──┼─────┼───────┤│02│張鬧在│1/15│├──┼─────┼───────┤│03│張密│1/15│├──┼─────┼───────┤│04│張振銓│1/60│├──┼─────┼───────┤│05│張鳳茂│1/60│├──┼─────┼───────┤│06│張梁斷│1/60│││張天泉│(公同共有)│││張天壬││││張天胡││││張天郁││││江張美麗││││張木蘭││││(即張文瑞││││之繼承人)││├──┼─────┼───────┤│07│張鴻隆│1/60│││張志忠│(公同共有)│││張美娟││││張美蓮││││(即張文榮││││之繼承人)││├──┼─────┼───────┤│08│張中形│1/60│├──┼─────┼───────┤│09│張憲泰│1/20│├──┼─────┼───────┤│10│張清池│1/30│├──┼─────┼───────┤│11│張清鎮│1/30│├──┼─────┼───────┤│12│張則清│1/30│├──┼─────┼───────┤│13│張明仙│1/60│├──┼─────┼───────┤│14│張興福(原│1/60│││名張力仁)││├──┼─────┼───────┤│15│蔡文款│1/60│├──┼─────┼───────┤│16│張智揚│1/60│├──┼─────┼───────┤│17│張智凱│1/60│├──┼─────┼───────┤│18│張芳源│1/45│├──┼─────┼───────┤│19│張春益│2/45│├──┼─────┼───────┤│20│張永寬│1/20│├──┼─────┼───────┤│21│張金妲│1/40│├──┼─────┼───────┤│22│林永長│1/80│├──┼─────┼───────┤│23│林穎志│1/80│├──┼─────┼───────┤│24│張哲維│1/60│├──┼─────┼───────┤│25│張義杰│1/60│├──┼─────┼───────┤│26│張義詮│1/60│├──┼─────┼───────┤│27│張文河│1/180│├──┼─────┼───────┤│28│阮淑英│1/180│││張渼婧│(公同共有)│││張旭男││││(即張文進││││之繼承人)││├──┼─────┼───────┤│29│張凱恩│1/180│├──┼─────┼───────┤│30│張明旭│1/120│├──┼─────┼───────┤│31│張明哲│1/120│├──┼─────┼───────┤│32│施驊珮│1/30│├──┼─────┼───────┤│33│劉明玉│1/12│├──┼─────┼───────┤│34│張美玲│1/12│└──┴─────┴───────┘┌───────────────────────────┐│附表三:│├──┬────────────┬───────────┤│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01│張國珍│10%│├──┼────────────┼───────────┤│02│張坤祥│1%│││李張琴│(訴訟費用連帶負擔)│││張阿染││││王張玉珍││││葉宜泰││││葉如倉││││葉旻其││││(即張達之繼承人)││├──┼────────────┼───────────┤│03│張三友│0.5%│├──┼────────────┼───────────┤│04│張三貴│0.5%│├──┼────────────┼───────────┤│05│張福仁│0.5%│├──┼────────────┼───────────┤│06│張皓翔(原名張明宇)│0.5%│├──┼────────────┼───────────┤│07│張錦財│0.5%│├──┼────────────┼───────────┤│08│張添城│0.5%│├──┼────────────┼───────────┤│09│張再傳│0.5%│├──┼────────────┼───────────┤│10│張宗榮│0.5%│├──┼────────────┼───────────┤│11│張耀峯│0.5%│├──┼────────────┼───────────┤│12│張福德│0.5%│├──┼────────────┼───────────┤│13│張永寬│5%│├──┼────────────┼───────────┤│14│張金妲│2%│├──┼────────────┼───────────┤│15│林永長│1%│├──┼────────────┼───────────┤│16│林穎志│1%│├──┼────────────┼───────────┤│17│張哲維│2%│├──┼────────────┼───────────┤│18│張義杰│2%│├──┼────────────┼───────────┤│19│張義詮│2%│├──┼────────────┼───────────┤│20│張文河│1%│├──┼────────────┼───────────┤│21│阮淑英│1%│││張渼婧│(訴訟費用連帶負擔)│││張旭男││││(即張文進之繼承人)││├──┼────────────┼───────────┤│22│張凱恩│1%│├──┼────────────┼───────────┤│23│張丁章│1%│├──┼────────────┼───────────┤│24│張明旭│1%│├──┼────────────┼───────────┤│25│張明哲│1%│├──┼────────────┼───────────┤│26│施驊珮│3%│├──┼────────────┼───────────┤│27│劉明玉│9%│├──┼────────────┼───────────┤│28│張美玲│9%│├──┼────────────┼───────────┤│29│張振銓│2%│├──┼────────────┼───────────┤│30│張鬧在│6%│├──┼────────────┼───────────┤│31│張密│6%│├──┼────────────┼───────────┤│32│張鳳茂│1%│├──┼────────────┼───────────┤│33│張梁斷│1%│││張天泉│(訴訟費用連帶負擔)│││張天壬││││張天胡││││張天郁││││江張美麗││││張木蘭││││(即張文瑞之繼承人)││├──┼────────────┼───────────┤│34│張鴻隆│1%│││張志忠│(訴訟費用連帶負擔)│││張美娟││││張美蓮││││(即張文榮之繼承人)││├──┼────────────┼───────────┤│35│張中形│1%│├──┼────────────┼───────────┤│36│張憲泰│4%│├──┼────────────┼───────────┤│37│張清池│3%│├──┼────────────┼───────────┤│38│張清鎮│3%│├──┼────────────┼───────────┤│39│張則清│3%│├──┼────────────┼───────────┤│40│張明仙│1%│├──┼────────────┼───────────┤│41│張興福(原名張力仁)│1%│├──┼────────────┼───────────┤│42│蔡文款│1%│├──┼────────────┼───────────┤│43│張智凱│1%│├──┼────────────┼───────────┤│44│張芳源│2%│├──┼────────────┼───────────┤│45│張春益│4%│├──┼────────────┼───────────┤│46│張智揚│1%│├──┼────────────┼───────────┤│合計││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