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寶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寶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熊寶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7年6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故意再犯同質性之本案竊盜罪,顯見其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前於108年8月5日經鑑定為重度障礙,障礙類別為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該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又被告前曾因民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於107年3月30日就其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熊員(即被告,下同)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其臨床診斷為1.思覺失調症。2.智能不足。根據家屬病史描述及鑑定時所見,熊員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限,無法充分了解自己行為可能招致之後果。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上均顯有不足。」等節,有該院107年4月18日台大新分精字第107000248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堪認被告確有精神、心智方面之障礙,其於本案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尚未達到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被害人 曾萬昌 所飼養之寵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得之寵物為警扣押後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罹有重度心智障礙,暨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同條第5項則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竊得之上開蜜袋鼯2隻,為警循線查獲後,已由被告交付警方查扣,並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238號被告熊寶蓮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00巷00
弄0號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寶蓮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前門口,徒手竊取曾萬昌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蜜袋鼯2隻後離去。嗣曾萬昌發現所飼養之寵物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熊寶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曾萬昌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熊寶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曾萬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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