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 鄭立成 被上訴人 楊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8年度竹簡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8日19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新竹市○○街○○號前路旁之公共場所,當場辱罵被上訴人「幹你娘」、「幹你老師」等足以詆毀被上訴人名譽之言論,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權,至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審補充陳述:請求鈞院秉公處理,被上訴人將車輛停放於白線上,而非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訴人未慮及被上訴人年齡,口氣不好,在馬路上大聲辱罵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太離譜,無法接受任何金額,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審補充陳述:本事件起因停車糾紛,伊因不滿已多次告知被上訴人停放貨車不要妨礙社區地下室車輛與住家人員進出,避免視線不良阻礙通行發生危險,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對於自身衝動行為感到抱歉,尊重且接受需負擔之刑責,但不知道為何被上訴人要求賠償,上訴人以開計程車為業,單親家庭且收入不穩定,經濟壓力沉重。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及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件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辱罵被上訴人「幹你娘」、「幹你老師」等情,業據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雖不爭執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仍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幹你老師」對其辱罵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程序自陳「(問:請詳述當時情形?)當時108年2月18日19時許我跟被害人楊塗成在新竹市○區○○街○○號因為停車問題發生爭吵,雙方當下火氣很大,當時我有用三字經「幹你老師」罵對方,之後對方又一直刺激我並且嗆我「再罵阿」,所以我當然一直罵下去,對方當時也有回我髒話「你在講三小(台語)」,隨後被害人楊塗成就報警請警方到現場處理。」、「(問:據被害人楊塗成於警詢筆錄中指稱你於108年2月18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你以言語三字經「幹你娘」言語辱罵他,連續罵了大約五、六次,是否屬實?)屬實。」等語,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798號卷第7頁背面)。上訴人既已自承當日因停車問題對被上訴人辱罵等情,依一般生活經驗與社會通念,辱罵他人「幹你娘」、「幹你老師」顯係表示輕蔑之意,且上訴人明知當時被上訴人停車之處為路旁,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其辱罵之言詞內容,已足使被上訴人感覺受辱,並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堪認已對被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自屬對被上訴人故意不法實施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依首揭規定,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
(三)按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及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被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你老師」之話語,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貶損其社會評價,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再查,兩造已為停車問題爭執多次,然兩造既為鄰居關係,上訴人理應為敦親睦鄰為社區和諧共同思循長久的相處之道,縱係因被上訴人停車方式有使社區進出不便之虞,然亦應共同思循適當途徑解決紛爭,而非放任情緒控管失當致有連續辱罵被上訴人之事發生。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駕駛計程車為業,107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約298萬元;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名下財產約162萬元,業經兩造分別於原審中陳述明確,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第35至41頁),是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000元,並無過高,洵屬正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8年7月12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及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