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代表人 郭政雄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9年4月6日所為之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認異議人於民國98年9月19日凌晨2時55分許,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騎乘 林顯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號前,為警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6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惟異議人認其並無前揭違規事實,其並未騎乘前揭機車,亦不認識前揭機車車主林顯宗或綽號「 俊雅 」之人,違規期間並未前往臺中地區,並非違規之駕駛人,自不應處罰其罰鍰,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衡酌現今資料外洩頻繁,個人資料為他人獲悉,亦不無可能,而證人即舉發員警 楊育峻 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舉發當日駕駛人並未出示證件,本件亦有可能是他人記住別人資料諉稱為本人,其無法確認異議人是否為其舉發當日之駕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復前揭機車係車主林顯宗借與友人「 雅俊 」使用,不知其姓為何,無法確認異議人是否為違規人一節,亦有臺中市警察局99年3月11日中市警秘字第0990015832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足徵舉發員警及車主林顯宗均無法確認異議人是否為員警舉發當日騎乘前揭機車之駕駛人,而衡以異議人姓名與自稱「雅俊」之人差異甚大,異議人是否為「雅俊」,尚非無疑。準此,前揭違規事實之駕駛人是否果為本件異議人,即有合理可疑。
(二)再稽之卷附舉發違規單(見本院卷第5頁)「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異議人姓名「甲○○」,關於「蘇」姓「禾」之筆順、及名字「湘」之「目」筆畫、筆順,與卷附異議人撰寫姓名之筆順、筆畫方面,均不相仿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訊問筆錄及刑事聲明異議狀及當庭撰寫資料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11、18、19頁),則員警舉發當時之駕駛人,是否果為本件異議人本人,益見可疑,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果為前揭違規事實之駕駛人,且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未戴安全帽騎乘前揭機車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確信,自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自屬有理,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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