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被抗告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本件如附表編號2、3(應為1、3之誤)之本票,票載到期日分別為93年12月20日、94年6月20日,均在發票日94年7月25日之前,應認係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㈠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票據號碼CH429802之本票,票載金額原為新台幣128,000元整,上開裁定竟載為238,000元,與上開本票記載不符。㈡到期日應為發票日或發票日後之期日,始符提示之本旨,附表編號1、3之本票所載發票日在到期日之前,顯與票據之形式要件有悖,原裁定逕以「應認係未載到期日」,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於法無據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惟查本件本票確係抗告人所簽發,為抗告人所不否認,除本票上之到期日因倒填致稍有疑義,惟查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條第2項),本件本票其到期日因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故抗告人所為抗告自為無理由,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參照。是未載到期日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尚得視為見票即付;到期日之文義有疑義時,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應視同未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原審依照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四、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準用之。查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附表將「壹拾貳萬捌仟元」誤植為「238,000元」,惟此應由抗告人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更正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林孟和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秋淑┌────────────────────────────────────┐│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95年度票字第227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4年7月25日│100,000元│93年12月20日│CH429801│所載到期日│││││││在發票日前│├──┼──────┼───────┼──────┼─────┼─────┤│002│94年9月15日│378,000元│未載│CH429803││├──┼──────┼───────┼──────┼─────┼─────┤│003│94年7月25日│128,000元│94年6月20日│CH429802│所載到期日││││(原裁定誤載為│││在發票日前││││23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