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131號聲明人乙○○
號丙○○丁○○
樓戊○○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己○○
丙○○
共同送達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丙○○、丁○○、戊○○拋棄繼承之聲明不予備查。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故於繼承開始以前,雖屬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如預為拋棄其繼承權,依法仍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繼承開始之時,縱屬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如尚有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存在,則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因尚無繼承權(尚未實際取得繼承權),自亦無從為拋棄。是必於其前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應由其為繼承人時,該繼承人所為之拋棄繼承權始能認為有效(民法第1176條第6項參照)。再者,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83號判例意旨參照),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始為有效(民法第1174條第2項參照),是在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其繼承權以前,後順序之繼承人因尚無繼承權(尚未實際取得繼承權),如其亦同時表示拋棄其繼承權者,自屬與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其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司法院民國75年7月10日《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丙○○、丁○○、戊○○分別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9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子、孫子女及曾孫,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回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依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之子乙○○為第一順序子輩之繼承人,其於98年3月20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至於聲明人丙○○、丁○○、戊○○(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孫輩及曾孫輩之繼承人)部分,因第一順序繼承人子輩部分尚有高志中並未拋棄繼承,第一順序之子輩繼承人既未均拋棄繼承,則聲明人丙○○、丁○○、戊○○仍非屬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尚未取得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可言,茲聲明人丙○○、丁○○、戊○○於取得繼承權以前,預為本件聲明拋棄,依前揭說明,其3人之拋棄繼承之聲明,與法不合,應不予備查(即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