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幸福人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聯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庚○○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嗣縮減聲明為33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縮減訴之聲明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31日與被告簽立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書,約定駐衛保全服務期間自96年7月31日19時至97年7月31日19時,且該契約書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工作人員因執行本契約之勤務,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造成標的物公共區域之設施遭受損害,且經司法機關認應歸責於乙方時,乙方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訴外人 蔡宗憲 及杜 昱明 於96年11月2日凌晨12時、96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96年11月11日凌晨4時許及96年11月15日凌晨2時許,潛入原告社區竊取11棟建物避雷針內之18條銅線(下稱系爭銅線)共936公尺,致原告損失33萬元,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112號判決確定。被告因業務上怠忽職守,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㈠原告在起訴狀內所述之竊賊蔡宗憲係居住位於原告社區之住戶,而幸福人生社區屬連棟大樓之社區,地下室相通,住戶可從樓梯戶隨意進出大樓地下室,且依「防空避難室設置條例」規定,六樓以上建築物之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社區無限制住戶進出之權利,遑論要求管理公司進行管制。而其地下室屬全體住戶所共有,全體住戶皆負共同保管之責,故住戶個人之破壞行為,非被告公司所能約束。故依兩造簽訂之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書之第11條免責事由第13點「其他僅可因歸責於甲方(即原告)、甲方人員或公寓大廈內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使用人者所致之損害。」之約定,被告對於住戶破壞公共設備所致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㈡原告於案發後所舉行之多次管理委員會議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中,除未對該案提出任何說明外,直至被告公司服務契約期滿,各項委任管理服務事宜及財產、文件等其它事項完全移交完成,確認無誤在案,原告從未決議被告應對竊盜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銅線於被告公司開始管理系爭社區時即已設置,自不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㈢原告社區竊案發生地點並無安裝監視設備,本件係被告公司機電人員發現設備遭竊,即由派駐現場之服務人員通報管委會委員後馬上至警局報案,並嚴加追蹤可疑之住戶提供予警方參考,協助其迅速逮捕歹徒歸案,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四、經查,原告於96年7月31日與被告簽立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書之事實,有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書及受任管理維護定型化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執行勤務疏失致受有社區內避雷針之銅線失竊之損害共計33萬元乙情,固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112號判決影本為證,惟查,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訴外人 杜昱明 與蔡宗憲自96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數次至原告社區地下室竊取發電機電瓶及發電機電纜線,而訴外人杜昱明與蔡宗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判中亦均供稱自原告社區竊得之物僅有發電機電瓶與發電機電纜線,證人乙○○於警訊中亦未稱避雷針銅線失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112號竊盜案卷查核屬實,原告主張社區內訴外人蔡宗憲及杜昱明於96年11月2日凌晨12時、96年11月3日下午2時、96年11月11日凌晨4時及96年11月15日凌晨2時竊取上開避雷針銅線云云,已難採信。況查,證人戊○○即原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原告社區之保全人員亦到庭證稱:「(問:96年12月之前何時巡視而得確定當時發電機的電瓶及避雷針的電纜都完整的在其原處?)12月之前的什麼時候有去檢查過,我忘了,但是我們的工作日誌上都有紀錄,我平均一個月會上去檢查一次,避雷針之前就有問題,因為那個燈都不會亮,也有發覺避雷針電纜線有被剪斷,也有被抽走,11棟18條都有被破壞,我是96年的11月才進入聯大保全,之前的機電維修人員有告訴我說,那些都有損壞需要修理。」等語(見本院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系爭銅線是否確於系爭保全契約期間內遭竊,尚非無疑。至原告雖又提出社區機電維修紀錄,主張社區內系爭銅線於96年11月間仍存在,惟查,上開維修紀錄係記載「11/13B2棟頂樓避雷針倒」、「12/6F1、F2、G1、G2、I棟頂樓避雷針,A、B棟頂樓避雷針未用」,由其用語無法推知當時避雷針銅線尚未失竊,況原告既主張訴外人杜昱明、蔡宗憲係自96年10月間至同年11月15日數度至原告社區竊取系爭銅線,竟又以96年12月6日之避雷針維修紀錄主張當時避雷針銅線尚未遭竊,已有矛盾。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問:96年11月及12月維修紀錄記載避雷針OK是何意思?)都是因為避雷針被吹歪,經機電人員扶正。」、「(問:避雷針的線裝置何處?)裝在避雷針裡面。」(見本院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社區之機電人員縱於96年11月間發現避雷針遭風吹倒將之扶正,亦無法確認當時裝設於避雷針內部之銅線仍完好存在,前揭維修紀錄自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上開避雷針內之銅線失竊係發生於被告駐衛保全服務期間即自96年7月31日19時至97年7月31日19時,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執行職務疏失致原告受有避雷針之銅線失竊之損害云云,自非可採,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避雷針銅線遭竊之損害3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