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8月起擔任亞泥1號水泥專用船舶(下稱系爭船舶)之電機師,原告為系爭船舶之船長,均受僱於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欲民公司)。於民國97年
8月7日凌晨1時許,系爭船舶在日本甲古川港裝載爐石粉後,起運返回我國基隆港卸貨途中,因系爭船舶橫向螺運機電流過高,訴外人即系爭船舶輪機長 廖維俊 與被告經通知前往控制室處理,2人發現裝貨管線有堵料現象,遂由廖維俊負責關閉裝貨現場之左方艙閥,而被告負責關閉右方艙閥,原告見狀為恐左右艙閥同時關閉會較分別關閉困難,因此建議被告待左方艙閥關好後,始關閉右方艙閥,詎料被告竟突然對原告吼叫,原告因而返回控制室內。於數分鐘後,被告亦進入控制室內,並持續對原告吼叫,並揮拳攻擊原告左側臉頰,致原告受有左眼外傷性眼皮瘀傷之傷害。於本件事發後,造成原告生理上血壓遽升、頭痛、胸悶、失眠及記憶力衰退等後遺症,且眼睛受到毆擊後,視力已受到影響,日後罹患青光眼機率大增;亦造成原告心理上因遭受裕民公司質疑其擔任船長之領導能力,每日均需承擔隨時遭裕民公司船長職務之壓力;再者,船長因船舶航行於海上所需承擔之風險,數十倍於陸上,實不堪再因船員之不服指揮而增加船舶不必要之風險,故船員在船舶上與陸地上對船長所為傷害行為應作不同評價;亦有甚者,細究被告此次攻擊原告部位為臉頰、眼睛部分,其目的除顯在傷害原告外,尚有令原告無顏見人、無法繼續擔任船長職務之重大侮辱原告目的存在,惡劣行徑形同流氓一般,以上所述情況均對原告造成極大之精神損害,若非對被告請求高額之慰撫金,實不足以弭平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乙情,惟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部份過高,因本件事發後隔日,被告已在輪機長之見證下向原告道歉,原告亦口頭表示已經沒事,要被告下船休假1個月後再回系爭船舶工作;而被告亦因本次事件遭裕民公司解雇,喪失領取近百萬元退休金之資格;復以,事發至今原告仍繼續擔任系爭船舶船長一職,原告之船長身分未受影響;末以,被告已依原告要求,向被告使用手機門號之電信公司調取當時通聯紀錄,惟被告取得之通聯紀錄僅能回溯6個月,且被告亦願意以登報等方式公開向原告道歉,但原告始終不願意達成和解,伊之前月薪約7萬元,但目前在待業中,僅有能力賠償原告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有關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受有左眼外傷性眼皮瘀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103號判決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是否全數均應予准許?說明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因突遭被告揮拳毆打臉部,致身體受有上開
傷害,參以船長對於船舶航行時遭到船員因不服命令而為反抗攻擊行為,勢必承受極大壓力,是原告因本件無論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又原告之職業為系爭船舶之船長,於96年度薪資所得為2,249,691元;而被告為系爭船舶之電機師,當時月薪約7萬元,惟目前因遭解雇而待業中;另本件被告當時未持任何武器,僅係以徒手攻擊,是以被告之加害程度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尚屬輕微,原告仍得於該次及往後之航行作業時,繼續擔任船長之職務,且被告於事後亦表現誠意與原告道歉,並依據原告之要求向電信公司調取通聯紀錄;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此次毆打係因他人唆使,應有其他之目的與動機,因認被告根本不值得原諒,亦不能輕縱被告云云,惟被告是否出於其他目的或遭他人唆使,均與本件被告所生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法院審酌慰撫金時之考量因素,是本院依據上開說明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0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