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橡皮管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18日7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某土地公廟前,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以橡皮管綁紮手臂使血管浮現易於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8月21日15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信國37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致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未沾染毒品海洛因之橡皮管1條。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橡皮管1條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注射針筒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橡皮管則無毒品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同署施用毒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且戕害自身健康之餘,竟無視腹中胎兒之健康,於懷孕期間施用毒品(被告甫於95年11月28日產子,其先後2次到庭均懷抱幼子前來),實值苛責,惟姑念本案施用次數僅有1次、犯後態度尚佳且有強褓中之幼子尚待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因與所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橡皮管1條,則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