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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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降低扣款金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3號原告甲○○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基隆 訴訟代理人 陳寰寧
陳燕貞 莊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降低扣款金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乙○○為被告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乙○○於訴訟進行中卸任被告公司經理職務,其法定代理權已因而消滅,而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楊基隆已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0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為基隆市信義國民小學教師,89年7月27日,原告依
據「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下稱系爭存款辦法),與被告簽訂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並開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帳戶,約定將原告領得之退休金本金存入定期存款帳戶,該本金每月依優惠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則撥入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得透支前揭活期存款帳戶中之金額,惟須以原告存款中之優惠儲蓄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予被告,用以擔保該優惠儲蓄存款項下貸款部分之債務,而系爭契約為兩年一期,其優惠存款之利息則按年利率18%計算。原告於89年8月1日退休後,乃將其所領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4,577,000元存入系爭帳戶並轉為定期優惠儲蓄存款,原告則每月可得之利息為68,655元【計算式:4,577,000元0.1812=68,655元】,該利息並由被告按月撥入系爭帳戶中。而系爭契約於91年8月間到期後,原告乃先後於91年8月6日、94年1月17日及96年1月17日,分別辦理續約及續存續借。按系爭存款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存款到期前,存款人在原存款金額之九成內得以存單申請質借;同條項第3款則規定,質借利率,依優惠存款利率計算。至於上開「原存款金額九成」計算之範疇,應僅限質借之本金而不含借款之利息,故原告質借本金之總額若未逾4,577,000元之九成,被告均應撥款,且不得將借款利息併入質借之本金內計算。而原告自89年9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扣除每月可得之優惠存款利息68,655元,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5,794,796元,惟原告亦曾於90年12月27日將200,000元存入系爭帳戶,故原告實際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應為5,594,796元。上開原告提領之5,794,796元金額部分,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存款辦法,應按年利率18%,分別據各筆金額支用之時間計算利息,然原告須給付被告之利息應僅有2,008,058元,詎被告竟對原告扣抵5,469,823元之利息,亦即逾扣利息有3,461,765元【計算式:5,469,823元-2,008,058元=3,461,765元】;且因被告逾扣前揭利息,致原告系爭帳戶之結存餘額截至98年1月31日止為-4,164,626元,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逾扣利息3,461,765元之利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461,765元之利息,且應塗銷上開系爭帳戶內之結存餘額即-4,164,626元,並應將之更正為412,374元。另系爭契約於98年1月17日到期後,原告業已完成續約,爰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年2月、3月及4月共3個月之優惠存款利息計205,965元【計算式:68,655元3=68,655元】,此外,若認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則一併請求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確定原告之欠款數額及還款時限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67,730元,並將系爭帳戶內結存餘額-4,164,626元塗銷更正為412,374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原告於本件應給付之利息均應以單利計算,如以89年9月及10月為例,89年9月間原告向被告共提領1,288,655元,扣除當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優惠存款利息68,655元後,原告共質借1,220,000元,則依年利率18%計算後,當月原告之質借利息即應為18,300元【計算式:1,220,000元0.1812=18,300元】;同理,89年10月間原告共提領353,007元,扣除當月被告應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68,655元,再加前開89年9月間原告質借之金額1,220,000元後,依年利率18%計算,原告於89年10月間應給付之利息即應為22,565.28元【計算式:(353,007元-68,655元+1,220,000元)0.1812=22,565.28元】。然若依被告計算方式,原告於89年9月及10月間所應給付之利息分別係15,699元及21,370元,足徵被告之計算方式與原告並不相同且有錯誤。又若依原告計算方式,截至98年1月31日止,原告應給付之利息應僅為2,008,058元,而非被告計算之5,545,275元。由此可知,被告計算利息顯係將利息滾入原本而再生利息,即以複利之方式計算本件相關借款之利息,惟本件並無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或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故被告以複利方式計算利息,本件應以原告之方式計算利息始為正確,而原告已於96年1月間將本件質借利息清償完畢,被告自應依原告聲明返還逾扣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㈠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兩造就本件優惠儲蓄存款相關權利義務
之依據除前開契約書外,尚應參照「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辦法」(下稱系爭服務辦法)、有關法令以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按銀行法第8條之1規定:「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前項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另系爭服務辦法第4條第4項明定「存戶取款或依前項由本行代繳撥付金額超過活期儲蓄存款餘額時,即由本行逕依第三條第三項優惠儲蓄存款存單設定之質權,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借款成數範圍內,予以貸款支付」,是原告得依相關法令及系爭契約辦理質借,至於質借之利率,依系爭存款辦法第6條第1項3款規定,應依優惠存款利率計算,而本件優惠存款利率依據系爭存款辦法第3條規定「退休金之儲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一年及二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一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被告奉行政院72年11月22日(72)人政肆字第32530號函指示,於72年12月1日起,將退休(伍、職)金優惠存款利率下限訂為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12%加50%計算,即年利率18%【計算式:12%+12%50%=18%】,迄今已達25年未曾變動。是本件優惠儲蓄存款利率以及質借利率,均應以年利率18%計算。
㈡系爭服務辦法第5條就本件計息方式規定,活期儲蓄存款及
優惠儲蓄存款,悉按各該存款之規定利率計息,借款則依照主管機關所定優惠儲蓄存款質借利率於每月底按其積數計息,存款及借款利息,均由本行於各該計息期日,以自動轉帳方式透過存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處理,但遇優惠儲蓄存款之到期結清或中途解約,當月份質借利息,應於結清當日一併計算扣償。是本件優惠存款利率以及質借利率,雖均為年利率18%,然計算利息之方式卻有不同。換言之,本件每月之優惠存款利息,係以原告之優惠定期存款即4,577,000元按年利率18%計算,儲滿1個月之翌日給付;質借利息則係以當月質借之積數計算,並於當月底計收。而所謂當月質借之積數,係指該月份每日質借利息之總和而言,至於每日質借之利息,則應依據每日借款之餘額乘以年利率18%再除以365日定之。以原告89年9月份質借之金額為例:原告89年9月1日自系爭帳戶提領500,000元,扣除當日該帳戶之原餘額68,825元(含當月優惠儲蓄存款利息68,655元)後,為-431,175元【計算式:68,825元-500,000元=-431,175元】,上開431,175元即屬當日原告向被告質借之金額,則89年9月1日當天原告質借之利息即為213元【計算式:431,175元0.18365=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89年9月2日復自系爭帳戶提領500,000元,加計該帳戶當日餘額負431,175元後,原告迄89年9月2日止向被告質借之金額合計為931,175元【計算式:431,175元+500,000元=931,175元】,是89年9月2日原告質借之利息應為459元【計算式:931,175元
0.18365=4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累計質借利息則係672元【計算式:213元+459元=672元】。以此類推,原告自89年9月1日起至9月29日止,累計之質借利息應為15,669元(詳如附表),而非原告自行計算之18,300元。
㈢結算原告上開89年9月份累計之質借利息後,於當月底即9月
30日時,便應將該累計質借利息15,669元轉為質借之本金,並在系爭帳戶之結存餘額內扣除15,669元。雖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惟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則不在此限,此乃民法第207條第2項所明定。我國銀行業一般就本件相類之存款存戶申請貸款透支時,就該透支(即質借)利息之計算,有按每月底依其積數計息後,於次日再將結算之利息滾入本金之商業習慣(即俗稱複利之計算方式),故被告前揭將89年9月份累計質借利息15,669元轉為質借之本金,並在系爭帳戶之結存餘額內扣除15,669元之作法,並非無據,是原告自89年9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結算相關質借之本金及利息並扣除原告可得之優惠存款利息後,原告尚對被告質借4,164,626元,故系爭帳戶內現結存餘額為-4,164,626元,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帳戶餘額記載為-4,164,626元,亦無錯誤。
㈣依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948號判例意旨,利息已依法滾入
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而本件截至98年1月31日為止,原告尚積欠被告4,164,626元,已如前述,再依上開說明,前揭4,164,626元均屬原告質借之本金,則原告主張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原存款金額之九成」,係指其逐筆質借之本金總額,不得將質借利息併入計算云云,顯屬誤會。至於所謂九成,係指存款額度之九成,與質借之次數無涉,惟如多次質借,應於月底結息時償還質借息,此乃當然之解釋。
㈤系爭契約業於98年1月17日屆期,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原告仍未辦理續約,是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98年2月、3月及4月,共3個月之優惠存款利息計205,965元部分,亦屬無稽。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尚有4,577,000元之定期優惠儲蓄存款,故原告對被告有存款返還請求權4,577,000元存在,如其對上開質借本金4,164,626元之債務主張抵銷,則原告尚有餘額412,374元,故本件原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㈥被告受政府所託承辦全國軍、公、教、警、司法人員之退休
金優惠存款近50年,該項業務多年來堪稱為被告財務之重大負擔,尤其晚近政府機關因財政惡化,歲入歲出收支不平衡,未編列其退休人員之優惠存款補貼利息予被告,致被告墊付優惠存款利息收回之日遙遙無期,直接削弱被告之競爭力。原告如認為本件質借利率即年利率18%過高,應自行循其他管道取得融資,而非於向被告質借多年,且就系爭契約業辦理續約3次後,始指摘本件質借利率過高,原告之行為顯然不符誠信原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9年7月27日依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與被告簽訂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約定優惠存款之利息按年利率18%計算,原告領得之退休金本金存入定期存款帳戶,該本金每月依優惠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則撥入活期存款帳戶,原告得透支前揭活期存款帳戶中之金額,又兩造就本件優惠儲蓄存款相關權利義務之依據除前開契約書外,尚應參照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辦法辦理,原告並開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原告於89年8月1日退休後,將其所領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合計4,577,000元存入系爭帳戶並轉為定期優惠儲蓄存款,原告則每月可得之利息為68,655元,該利息並由被告按月撥入系爭帳戶。
而系爭契約為2年1期,原告並先後於91年8月6日、94年1月17日及96年1月17日分別辦理續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辦法、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資料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原告自89年9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在系爭帳戶共提領現金5,789,796元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表附卷可稽,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對於借款日期及金額均無意見(見本院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嗣雖又於陳報狀中稱於前揭期間共提領5,794,796元,顯係誤算,先予敘明。再查,本件原告質借之利率按系爭存款辦法第6條第1項3款規定,應優惠存款利率即年利率18%計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僅應給付被告利息2,008,058元,被告計算之每月利息均與原告計算者不同,被告計息方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系爭服務辦法第5條就本件計息方式明定「活期儲蓄存款及優惠儲蓄存款,悉按各該存款之規定利率計息,借款則依照主管機關所定優惠儲蓄存款質借利率於每月底按其積數計息,存款及借款利息,均由本行於各該計息期日,以自動轉帳方式透過存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處理,但遇優惠儲蓄存款之到期結清或中途解約,當月份質借利息,應於結清當日一併計算扣償」,是原告質借利息應以當月質借之積數計算,即每筆質借之金額乘以該筆金額質借之日數,再以週年利率18%比例計算之(即18%應除以365天),最後於月底結算當月累計之質借利息。以原告於89年9月份所質借之金額為例:原告89年9月1日自系爭帳戶提領500,000元,扣除當日該帳戶之原餘額68,825元(含當月優惠儲蓄存款利息68,655元)後,為-431,175元【計算式:68,825元-500,000元=-431,175元】,上開431,175元即係當日原告向被告質借之金額,則89年9月1日當天原告質借之利息即為213元【計算式:431,175元0.18365=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89年9月2日復自系爭帳戶提領500,000元,加計該帳戶當日餘額-431,175元後,原告迄89年9月2日止向被告質借之金額合計為931,175元【計算式:431,175元+500,000元=931,175元】,從而89年9月2日原告質借之利息應為459元【計算式:931,175元0.18365=4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累計質借利息則係672元【計算式:213元+459元=672元】。以此類推,原告自89年9月1日起至9月29日止,累計之質借利息應為15,66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而原告按月以年息18%計算利息(計算方式詳如附件1),以89年9月份為例,原告將當月質借總金額1,220,000元以月利率1.5%計算該月質借利息為18,300元【計算式:1,220,000元0.1812=18,300元】,不僅與系爭契服務辦法之約定不符,原告以此方式計算之利息亦反較被告計算者為高,自非可採。是以,本件原告質借金額之利息,應依系爭服務辦法所定之每月底按當月累計之日息積數計算,始為正確,原告主張被告計息方式有誤云云,顯屬無據。
五、再查,本件被告於每月底結算原告累計之質借利息後,均於結算之次日將該質借利息滾入質借之本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資料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於前揭期間內質借之利息應係2,008,058元,被告以複利方式計算利息為5,545,275元,並逾扣利息3,461,765元,係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固定有明文;然在銀錢業方面,如確有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特別習慣,亦不失其為民法第207條第2項所稱之商業上習慣(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7號判例參照)。經查,我國銀行業就本件相類之活期存款存戶申請貸款透支時,就該透支(即質借)利息之計算,有按每月底依其積數計息後,於次日再將結算之利息滾入本金之商業習慣(前司法行政部刊印之59年8月版「商業習慣調查研究」第257至259頁參照),足徵本件被告將原告質借之利息滾入原本之方式,係屬金融銀行業界於辦理透支借款時通常存在之商業上習慣,與民法第207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之利息應以單利計算云云,亦非有理。
七、又查,本件依上開方式計算,原告自開始質借以來應負擔之質借利息共計5,545,275元,又原告所得之優惠存款利息合計為6,970,269元,且原告於期間內在系爭帳戶所存入之款項及所得之活儲利息則係200,176元等事實,業經被告提出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資料及當得利云云優惠存款存(提)款簡計表等件為證。經核算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優惠存款存(提)款簡計表,與系爭活期存款帳戶目前之結存餘額-4,164,626元相符【計算式:5,789,796元+5,545,275元-6,970,269元-200,176元=-4,164,626元】,原告主張被告計算利息方式錯誤,請求被告返還逾扣利息3,461,765元並更正帳戶餘額為412,374元,自屬無據。
七、復查系爭契約為2年1期,原告並先後於91年8月6日、94年1月17日及96年1月17日,分別辦理續約,已如上述。惟系爭契約於98年1月17日期間屆滿後,原告迄未辦理續約乙情,為兩造不爭執。是系爭契約既已於98年1月17日因期間屆滿失期效力,原告復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98年2月、3月及4月共3個月之優惠存款利息計205,965元,亦非有理。
至於系爭存款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存款人在原存款金額之九成內得以存單申請質借」,是否僅限質借之本金而不含借款利息,雖與原告於存款契約存續期間內得否再行透支及於存款契約期間屆滿後是否須另經特定手續始得續約,惟與本件利息之計算並無關聯,自無審認之必要。又本件原告雖請求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惟原告縱有該條例所定之情形而得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亦應另行聲請,尚非本件所得一併處理,況查原告尚有4,577,000元之定期優惠儲蓄存款,縱扣除其對被告所負之債務4,164,626元,亦尚有餘額412,374元,顯見原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主張本件應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云云,於法自有未合,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有對原告逾計質借利息之情形,且原告就系爭契約亦未完成續約,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667,730元,並將系爭帳戶內結存餘額-4,164,626元塗銷更正為412,374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附表:原告自89年9月1日起至9月29日止,質借利息計算表│├──┬───┬──────┬──────┬──────┤│編號│日期│當日質借總額│當日質借利息│累計質借利息│├──┼───┼──────┼──────┼──────┤│1│890901│431,175元│213元│213元│├──┼───┼──────┼──────┼──────┤│2│890902│931,175元│459元│672元│├──┼───┼──────┼──────┼──────┤│3│890903│931,175元│459元│1,131元│├──┼───┼──────┼──────┼──────┤│4│890904│931,175元│459元│1,590元│├──┼───┼──────┼──────┼──────┤│5│890905│931,175元│459元│2,049元│├──┼───┼──────┼──────┼──────┤│6│890906│931,175元│459元│2,508元│├──┼───┼──────┼──────┼──────┤│7│890907│1,149,830元│567元│3,075元│├──┼───┼──────┼──────┼──────┤│8│890908│1,149,830元│567元│3,642元│├──┼───┼──────┼──────┼──────┤│9│890909│1,149,830元│567元│4,209元│├──┼───┼──────┼──────┼──────┤│10│890910│1,149,830元│567元│4,776元│├──┼───┼──────┼──────┼──────┤│11│890911│1,149,830元│567元│5,343元│├──┼───┼──────┼──────┼──────┤│12│890912│1,149,830元│567元│5,910元│├──┼───┼──────┼──────┼──────┤│13│890913│1,149,830元│567元│6,477元│├──┼───┼──────┼──────┼──────┤│14│890914│1,149,830元│567元│7,044元│├──┼───┼──────┼──────┼──────┤│15│890915│1,149,830元│567元│7,611元│├──┼───┼──────┼──────┼──────┤│16│890916│1,149,830元│567元│8,178元│├──┼───┼──────┼──────┼──────┤│17│890917│1,149,830元│567元│8,745元│├──┼───┼──────┼──────┼──────┤│18│890918│1,169,830元│577元│9,322元│├──┼───┼──────┼──────┼──────┤│19│890919│1,169,830元│577元│9,899元│├──┼───┼──────┼──────┼──────┤│20│890920│1,169,830元│577元│10,476元│├──┼───┼──────┼──────┼──────┤│21│890921│1,169,830元│577元│11,053元│├──┼───┼──────┼──────┼──────┤│22│890922│1,169,830元│577元│11,630元│├──┼───┼──────┼──────┼──────┤│23│890923│1,169,830元│577元│12,207元│├──┼───┼──────┼──────┼──────┤│24│890924│1,169,830元│577元│12,784元│├──┼───┼──────┼──────┼──────┤│25│890925│1,169,830元│577元│13,361元│├──┼───┼──────┼──────┼──────┤│26│890926│1,169,830元│577元│13,938元│├──┼───┼──────┼──────┼──────┤│27│890927│1,169,830元│577元│14,515元│├──┼───┼──────┼──────┼──────┤│28│890928│1,169,830元│577元│15,092元│├──┼───┼──────┼──────┼──────┤│29│890929│1,169,830元│577元│15,669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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