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聲請人 林智偉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6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其所檢附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且聲請人應預納送達郵務費3,570元而尚未繳納,亦有命其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7日送達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迄今未如數預納上開郵務送達費,亦未依期補正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答詢表3份等件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自屬要件不備,於法尚有未合,即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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