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皓翔被告黃建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6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55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皓翔、黃建融與 陳冠勳 均從事殯葬業,於民國106年5月29日15時35分許,渠等因爭奪生意而發生衝突,黃建融、徐皓翔在新北市○○區○○街○○○號附近,將陳冠勳攔下後,徐皓翔見陳冠勳欲撥打電話找人幫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陳冠勳之三星牌S7手機摔至地面,致該手機毀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冠勳。後黃建融、徐皓翔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黃建融徒手;徐皓翔則持甩棍(未扣案)共同毆打陳冠勳,致陳冠勳因而受有嘴唇擦傷、左上臂及左後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徐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黃建融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徐皓翔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被告黃建融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106年10月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