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甄於民國104年10月2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規定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 卓朝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項直行至陳昱甄前方,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卓朝宗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陳昱甄在上開事故現場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對於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駕駛人而自首。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昱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卓朝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據,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併行間隔而貿然直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害,誠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又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調解未能成立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依據,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肇事原因各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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