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竹鍇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民國104年9月11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132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下稱前述保護令),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收受且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5年4月5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於酒後因孩子管教問題與甲○○發生衝突,竟拉扯甲○○頭髮,對甲○○實施身體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3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另有被告之戶口名簿在卷可查,是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收受高雄少家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3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於上開時、地拉扯被害人頭髮,自屬對「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禁止實施身體、精神不法侵害之規定至明。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為夫妻關係,竟未知相互尊重、理性解決問題,且其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逕對被害人甲○○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境(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