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光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劉嘉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劉國光(下稱被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7年入住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
民之家(下稱雲林 榮家 )安養堂時,雖因中風而右側偏癱,然仍得拄杖緩慢行走及開車,係至109年4月29日第三次中風住院及同年5月7日出院癱瘓無法自理生活,始喪失開車能力,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即109年2月15日應具開車能力甚明。再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警員於本案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所載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及現住地址,均與被告於入住雲林榮家時登載之資料相符。又上開談話紀錄中電話欄位所登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弟)」,為被告胞弟 劉國桂 於另案所使用之手機號碼無訛。另詳觀上開談話紀錄中「有無攜帶駕照?」欄位中,係勾選「有」,駕照種類為「普通聯結車」等情,足認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駕駛人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應有出示駕照予到場處理之員警確認人別身分。倘係他人冒用被告之身分接受訪談,得否精準告知被告及劉國桂使用之手機號碼,甚至出示被告之駕照,尚非無疑,被告是否確如原審所認定非本案車輛之駕駛人,實存質疑。
㈡本案經原審採集被告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
本案車輛駕駛者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留之指紋進行比對,固經該局函復因捺印不清而無法進行比對,而未經原審援引作為證據並進行調查,然應再次採集被告捺印清晰之指紋與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留之指紋進行比對,查明被告究否為本案車輛駕駛者,以昭慎重。
㈢至告訴人 江阿鎮 (下稱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經法官提
示被告照片,固稱被告非與其發生車禍之人,惟告訴人在指認前開照片前,係稱「車禍發生時我沒有看到被告,被告是開車在我後面,後來我被撞到後跌倒,跌倒後我有回頭看,看到隱約有兩個人下車,年紀約六十幾歲,但我沒看清楚那兩人的長相,之後我就被送到醫院」等語,故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僅短暫回頭觀望,未明確看清車輛駕駛人之長相,且隨後即至醫院就醫而未停留在現場,是依告訴人當時目擊之狀況,難認其得以照片明確指認被告是否為車輛駕駛人,得否以其陳述而認被告非車輛駕駛人,實非無疑。再者,原審提示予告訴人供其辨識之照片,係被告登載於戶政系統之個人戶籍照片及其於110年1月29日於雲林榮家拍攝之照片,又被告已於109年4月29日中風癱瘓,其容貌、體態自會受病情影響而改變,實難以告訴人無法辨識被告前開照片,即認被告非車輛駕駛人。
㈣被告之輔佐人劉嘉原(下稱輔佐人)固於原審審理中稱被告
於109年2月間已因右半部中風,無法自行駕車出門,且均住在雲林榮家,被告沒有要到新北市的需要等節,然輔佐人所述被告因中風而喪失駕車能力之時間,已與雲林榮家前開回函所載之109年4月29日不符,又被告自107年間即入住雲林榮家,未與輔佐人同住,輔佐人得否明確掌握被告因中風而喪失駕車能力之時間,尚屬有疑,且劉國桂係住在新北市新莊區,與本案案發地尚有地緣關係,得否以輔佐人所述而認被告於案發時非本案車輛駕駛者,實非無疑等語。
二、經查:㈠原審以:
⒈依卷內事證,本案車輛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於109年2月15
日晚間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往重新路5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2號前,遭本案車輛追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外側骨折之傷害等情,可堪認定。
⒉惟查,依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陳,復觀諸證人即告訴
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車禍經過,僅能確定告訴人遭本案車輛肇事追撞,然尚無隻字片語提及該肇事車輛駕駛之面貌、特徵等情在卷,另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亦僅得證明本案車輛駕駛人有於案發時、地駕車肇事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情,無從遽行推斷即為被告所為;又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並無照到汽車內之駕駛座情形,無從判讀肇事車輛駕駛人之容貌、特徵,且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亦無法看出該車車內情形及何人駕駛。則被告是否為當日駕駛本案車輛而追撞告訴人之人,實非無疑。
⒊觀諸雲林榮家111年3月8日字第1110001001號函、111年3月29
日字第1110001335號函、111年9月21日雲家輔字第1110003930號函、陳報狀、雲林榮家住民異動申請表、雲林榮家住民即被告病況說明、被告入住雲林榮家期間請假紀錄、雲林榮家醫務室診斷證明書,得認輔佐人稱被告於109年2月間因右半部中風,已經無法自行駕車出門,且被告都是住在雲林榮家,沒有要到新北市的需要等節,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被告於109年既未曾離開雲林榮家,是尚難遽認肇事當時之駕駛人確為被告而為其有罪之認定。
⒋以上各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2至4頁),且從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所認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上訴(見「貳、一」),然查:
⒈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罹患陳舊性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無力(
中風右側偏癱)多時之身體狀況(見原審交易卷第67、83頁),縱其仍保有部分之開車能力,衡情亦應僅限於短程距離或鄰近區域之範圍,殊難想像其竟可從居所即雲林榮家,一路開到案發地點即新北市三重區境內;況於109年全年(包括案發時間在內)被告並無任何請假紀錄(見原審交易卷第125頁),且觀諸其於107年5月30日入住雲林榮家後,自107年6月間起迄至108年10月間止,有多次請假之紀錄,請假原因包含返家、探親、投票、掃墓、喝喜酒等各種理由(見原審交易卷第101至108頁),依上開過往情形觀之,被告或雲林榮家於案發當時一反常態,而不假外出或容許被告不假外出之蓋然性極低,被告之所以於109年全年均無請假紀錄,較有可能係因其身體狀況愈加惡化而無法外出所致。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所載之姓
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及現住地址,均與被告之資料相符,且電話欄位所登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弟)」,亦為被告胞弟劉國桂於另案所使用之手機號碼,又本案車輛駕駛人有出示被告之駕照予員警確認人別等語。惟舉凡與被告及劉國桂親近之親友,應均能得知其2人之上開資料或手機號碼,且取得被告之駕照亦非難事,而員警於確認人別時,是否確有詳予核對本案車輛駕駛人與駕照相片之同一性,同難斷言。是縱使檢察官前開所言均屬實,亦難憑此遽認被告確係本案車輛之駕駛人。
⒊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在法官提示被告照片前雖稱:「
車禍發生時我沒有看到被告,被告是開車在我後面,後來我被撞到後跌倒,跌倒後我有回頭看,看到隱約有兩個人下車,年紀約六十幾歲,但我沒看清楚那兩人的長相,之後我就被送到醫院」,惟經法官提示被告照片並詢問「是否是你看到下車的人?」後,告訴人即稱:「不對,跟我當時看到的人不一樣」(見原審審交易卷第55至56頁)。衡情人之印象或記憶或許原為模糊,但經提示相關資料後,往往能勾起本已模糊之印象或記憶而轉趨清晰,此等案例不在少數,是縱使告訴人之陳述有上開轉折,亦不足怪,且審諸其最後所述「不對,跟我當時看到的人不一樣」之語氣甚為堅定,自得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另稱:被告於109年4月29日中風癱瘓,其容貌、體態會受病情影響而改變等語,然除被告於該日後(即110年1月29日)所攝之照片外,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認之標的尚有存於戶政系統之被告個人照片(見偵緝卷第13頁上方),而後者應較為接近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相貌,告訴人既亦否認此為其當時看到之人,自難認定被告確係本案車輛之駕駛人。
⒋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本院均難憑採。至檢察官雖聲
請再次採集被告之指紋以進行比對,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由法警當庭採集被告指紋之結果,其右手因長期中風萎縮無法順利展開,故無從採集指紋,而其左手指紋固採集完成,惟指印部分依然模糊,而掌印部分雖稍較原審所採集者為清晰,但仍有一部模糊或留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2、71至72頁),倘送請鑑定,極有可能因相同原因致無法進行比對,故本院斟酌上情,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憑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路00○0號居雲林縣○○市○○路000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劉嘉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路00○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光於民國109年2月15日晚間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往重新路5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江阿鎮所騎乘之2GC-891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江阿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外側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109年2月15日晚間7時30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之供述、告訴人江阿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3日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2年開始陸續中風,總共中風3次,被告於109年2月間因右半部中風,已經無法自行駕車出門,且被告都是住在雲林的榮民之家,被告沒有要到新北市的需要等語。
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車輛,告訴人江阿
鎮於109年2月15日晚間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往重新路5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2號前,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鎖骨外側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阿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34982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3日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4982號偵查卷第5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27頁、110年度偵緝字第640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惟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車禍發生時伊沒有看
到被告,被告是開車在伊後面,後來伊被撞到後跌倒,跌倒後伊有回頭看,看到隱約有兩個人下車,年紀約60幾歲,但伊沒看清楚那兩人的長相等語,再經本院當庭提示110年度偵緝字第640號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被告照片,並質以是否為告訴人看到下車之人等語,告訴人答稱:不對,跟伊當時看到的人不一樣等語在卷(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62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車禍經過,僅能確定告訴人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車輛追撞,然尚無隻字片語提及該肇事車輛駕駛之面貌、特徵等情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4982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9頁、第42頁),另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亦僅得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過失傷害告訴人之情,並無從遽行推斷即為被告所為;而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並無照到汽車內之駕駛座情形,無從判讀肇事自小客車駕駛人之容貌、特徵;再者,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亦無法看出該自小客車車內情形及何人駕駛,此有勘驗報告暨勘驗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緝字第640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則被告是否為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上揭路段追撞告訴人之人,實非無疑。
㈢況被告因陳舊性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完全需
他人照護,並於107年5月30日入住雲林榮譽國民之家。被告於107年5月30日入住該榮民之家安養堂時雖中風右側偏癱,但仍能拄仗緩慢行走及開車,被告於109年4月29日第三次中風於嘉義榮民醫院住院,並於同年5月7日出院後癱瘓無法自理生活,轉養護堂照護迄今,且被告於109年全年無請假紀錄等節,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111年3月8日字第1110001001號函、111年3月29日字第1110001335號函、111年9月21日雲家輔字第1110003930號函、陳報狀、雲林容家住民異動申請表、雲林榮家住民劉國光病況說明、被告入住雲林榮家期間請假紀錄各1份、雲林榮譽國民之家醫務室診斷證明書2份(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卷第65頁、第67頁、第6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94頁、第95頁、第96頁、第125頁),輔佐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9年2月間因右半部中風,已經無法自行駕車出門,且被告都是住在雲林的榮民之家,被告沒有要到新北市的需要等節,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被告於109年既未曾離開雲林榮民之家,是尚難遽認肇事當時之駕駛人確為被告,而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