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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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65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躍樺 被告 賴雁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235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辦簡易小額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簽有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5年9月16日止,借款利息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依原告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51%浮動計息,另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115年9月16日止,依原告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36%浮動計息,嗣後利率隨前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又借款人於任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逾期償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6月16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71,2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仍無結果。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同意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