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98號原告 葉修銘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9A412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59A412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3月30日2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以掌電字第D59A412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11年4月29日前到案。嗣被告於111年4月6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1年6月14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於1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違規當日楊梅分局交通隊在老飯店橋上路檢,原告想找已經搬走的同學,要去附近找當地鄰長詢問。沒有經過路檢點,員警就追過來要求下車吹測,當下也配合用力吹氣,兩台酒測器都沒有酒測值。員警詢問有無飲酒,原告表示半小時前有喝保力達,員警就舉發拒測,員警沒有按照正常執法程序,應該要確認是否願意抽血檢驗,若不配合才是拒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7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按上揭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另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不能諉為不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且依刑法第185條之3、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認為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5月27日楊警分交字第1110018487號函所附
查覆表略以:「…職於111年3月30日20-24於擔服取締酒駕勤務,當時在楊新路三段老飯店橋攔查往新屋方向的車輛,富岡所及上湖所兩人擔服反攔截任務,約於111年3月30日22時左右,接獲反攔截通報指稱於楊新路三段345巷內需要支援,經到場係甲○○駕駛小貨車4010-HE,行經路檢點前為閃避攔檢左轉後為警方攔查,經攔停後 葉民 身上有酒氣,警方依法對葉民實施呼氣檢測,經告知葉民多次酒測器呼氣使用方式,葉民均不願配合警方實施檢測,警方告知拒測相關罰則及規定後經告知多次,葉民仍無法完成檢測,警方認定葉民消極不配合接受檢測,經最後確認葉民仍拒絕接受檢測,警方依法開立告發單,並當場查扣車輛…」。依上開函附光碟資料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於影片時間2022/03/3022:15:15時起,原告不配合吹酒精感知器,於22:17:28時原告自承有喝酒,而於影片時間2022/03/3022:19:48時起,原告多次以不吹氣、吹氣過短等方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明確。㈢原告稱員警未詢問是否接受抽血檢測有違正當程序一節,惟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本件原告不符合處理細則所定得強制抽血之情形。又對駕駛人抽血,屬嚴重侵害駕駛人隱私權之物理上侵入,本件非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員警自無庸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將原告送醫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是以,員警未對原告實施抽血檢測,即舉發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應屬合法。系爭車輛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有無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如有,原告是否違規拒絕接受酒測?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又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2款規定略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㈡次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
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上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於理由書第2段即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年等法律效果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依上開說明,足見大法官解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內政部警政署90年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可資參照(該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有關酒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旨,自得參考援用)。惟是否屬拒絕接受酒測仍須以最終未實施酒測者為斷,如中途行為人反悔而處於能即刻為酒測之情狀,只因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仍不能遽論以拒絕酒測,然此仍需審酌個案情狀為不同之判斷。此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可知。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
員警密錄器連續畫面,日期為『2022/03/30』,錄影開始時間為『22:11:03』,二名員警對停放在巷弄內之4010-HE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盤查,駕駛人稱到該處是要找鄰長。員警隨後拿取簡易酒精反應測試器,並告知駕駛人懷疑在酒測臨檢站前駛入巷內規避酒測,且車上都是酒味,故要求脫下口罩吹氣測試,駕駛人解開安全帶但消極推託未吹測。於『22:16:40』時,員警命駕駛人下車直接接受正式酒測。於『22:17:26』時,員警詢問多久之前飲酒多少,駕駛人答稱半個鐘頭前喝保力達B。於『22:18:10』時,員警提供杯水命駕駛人漱口。於『22:19:50』時,員警持酒測器命駕駛人吹氣,駕駛人僅係抿住吹嘴,儀器毫無受氣反應,員警即警告若浪費時間就開拒測扣車。於『22:20:03』時,員警再次命駕駛人吹測,駕駛人抿住吹嘴數秒後再用力吹氣半秒隨後退開,儀器發出警示音並顯示吹測失敗,員警告知不要這麼大力,慢慢吹氣、把氣吹長。於『22:20:28』時,員警再次命駕駛人吹測,駕駛人仍抿住吹嘴數秒後再用力吹氣半秒隨後退開,儀器發出警示音並顯示吹測失敗,員警要求駕駛人慢慢吹氣,並告知已經被抓過兩次酒駕,應該清楚怎麼吹氣。於『22:20:53』時,員警再次命駕駛人吹測,駕駛人僅抿住吹嘴,並可見駕駛人係以牙齒咬吹嘴。於『22:21:15』時,員警再次命駕駛人吹測,駕駛人仍抿住並以牙齒咬著吹嘴,員警告誡不要咬住吹嘴,根本沒有吹氣,駕駛人則辯稱已經在吹氣。於『22:21:35』時,員警再次命駕駛人吹測,駕駛人抿住吹嘴,儀器毫無受氣反應。於『22:21:57』時,員警再次命駕駛人吹測,駕駛人仍抿住吹嘴,儀器毫無受氣反應,員警即告知若不想吹不要浪費時間,直接開拒測,駕駛人則辯稱員警是在威脅,已經在配合。於『22:22:22』時,員警告知如果不吹就要告知拒測權利,質問駕駛人究竟要不要吹氣,駕駛人仍主張已經配合,隨便你們弄。員警則告知拒測會罰得比吹測出來還重,要不要受測直接講就好。於『22:23:48』時,員警告知如果不吹就舉發拒測,駕駛人表示要開就開。於『22:24:11』時,一名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到場支援,員警並告知若拒測要罰18萬元,駕駛人表示隨便,已經很大力在吹又說不行。員警則表示再給一次機會吹測,駕駛人則駁稱要吹你自己吹、我已經吹了、不要講那些了。於『22:24:54』時,員警再次提示酒測器,並詢問駕駛人是否願意吹測,員警告知是要慢慢吐氣五秒鐘,剛剛連一秒都沒有。駕駛人則表示不要講了,要怎樣就怎樣。錄影員警隨後走向系爭車輛盤查副駕駛人身份。於『22:26:19』時,支援之員警持酒測器再次命駕駛人吹測,駕駛人仍係抿住吹嘴,員警則告知若不想吹測就直接講,就罰18萬元、扣車、三年內不得考領。於『22:27:05』時,員警再次命駕駛人吹測,駕駛人仍抿住吹嘴數秒後退開。於『22:28:04』時,員警告知再給三分鐘,三分鐘內不吹測就視為消極不配合。於『22:28:17』時,員警再次命駕駛人吹測,駕駛人仍抿住吹嘴數秒後再用力吹氣半秒隨後退開,儀器發出警示音。於『2
2:28:32』時,員警再次命駕駛人吹測,駕駛人仍抿住吹嘴數秒後再用力吹氣半秒隨後退開,儀器發出警示音,員警告知要吹氣五秒,說停才能停。於『22:28:48』時,員警再次命駕駛人吹測,駕駛人仍抿住吹嘴。隨後無線電通報有機車駛入巷內,要求確認,錄影員警即跑步前往確認後再返回受測現場。隨後與其他員警確認其仍不配合,在場員警即進行舉發程序。於『22:31:49』時,員警提示酒測結果單與舉發單命駕駛人簽名確認。於『22:32:48』時,員警質問駕駛人鄰長在哪?不是要找鄰長?駕駛人沈默不語。於『22:34:05』時,員警詢問車主為何人,駕駛人表示是借朋友的車子。
隨後舉發完成後即進行扣車。」,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員警目睹系爭車輛在酒測臨檢站前轉
入巷弄內,依照一般常理,極有可能是意圖規避酒測故予以盤查,核屬正當事由。又員警於盤查時復察覺原告在駕駛座上身染酒氣,原告亦稱半個鐘頭前有飲用保力達B,而保力達B為含8%以上酒精之藥酒,是員警對於原告有酒後駕車已產生合理懷疑,故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具正當性。而原告接連吹測均未能有效採樣,員警並當場數度發覺並指謫原告蓄意以牙齒咬住或以嘴唇抿住吹嘴,並於過程中明確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各項法律效果,原告仍以相同方式假意配合吹測並使儀器無法取得有效樣本等情,均於採證影像中堪予認定。又員警已踐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所要求之先行勸導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事前告知義務,係合於正當法律程序。然原告在經警告知其行為屬消極不配合接受酒測及一再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以消極方式不配合酒測,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處,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㈤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4項及第5項第3款分別規定「(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第3款)三、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本院查,依上揭勘驗結果所呈,原告在接受員警盤查時,與員警之對話均順暢自如,立於車外時亦無步伐踉蹌、重心不穩或意識模糊之情事。顯然原告斯時並未達「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度,且本件也沒有發生車禍肇事情形,故不符合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及第5項第3款所定得以抽血方式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原告臨訟以此為由主張員警有違反正當程序,實非可採。是以,員警未對原告詢問或實施抽血檢測,即舉發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未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定之正當行政程序,要屬合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其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所為之裁處合法適當,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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