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02號抗告人即原告 李嘉珮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與被告 李文勝 、 林宥如 、 吳燕芬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0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8等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高菁菁附錄相關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抗告裁判費之徵收)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