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議翔
張堂胤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54號、111年度偵字第9109號),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議翔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堂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至12行「竟於110年3月1日16時55分前之不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於110年2月初之某時許」,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至5行「在臉書權利車資訊交流網社團刊登販售汽車之訊息,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陳世杰 』、『 陳小宥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路』、『都怪自己的錯』與 陳劭瑜 接洽汽車買賣事宜,要求陳劭瑜支付訂金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並無出售權利車之能力及真意,竟在臉書權利車資訊交流網社團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世杰』、『陳小宥』與陳劭瑜聯繫,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路』、『都怪自己的錯』與陳劭瑜接洽汽車買賣事宜,要求陳劭瑜支付訂金5,000元,陳劭瑜因而誤認莊議翔要出售權利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議翔、張堂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5至76、8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遭對方使用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張堂胤於偵查中自承:我問莊議翔是否有收本子,他說有收我才會帶 玉山 銀行存摺、卡片過去,一本他要收多少錢我忘記了,莊議翔收下我存摺跟卡片,就拿他自己手機輸入我的身分證跟健保卡資料,說註冊好了,但是他沒有說註冊什麼,他就拿我卡片去提款機操作,我有告訴他密碼。莊議翔又要我去竹北高鐵辦租車帳號,因為我沒有薪轉就無法辦理。過幾天莊議翔才還我存摺等資料,我當時錢沒有拿到等語(偵卷第18
6、187頁),足徵被告張堂胤欲以金融帳戶換取金錢,提供其個人身分證、駕駛執照資料,並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供被告莊議翔使用,雖其未能明瞭正犯即被告莊議翔犯罪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而被告莊議翔利用上開被告張堂胤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另外向國泰商業銀行申請被告張堂胤國泰銀行數位帳戶,再向告訴人陳劭瑜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訂金至前揭被告張堂胤國泰銀行數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被告莊議翔自帳戶提領、轉帳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張堂胤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供被告莊議翔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又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次按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莊議翔取得被告張堂胤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假冒被告張堂胤之名義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網站網頁中虛偽填載「中文姓名:張堂胤、生日:80年1月19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戶籍地址: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張堂胤玉山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KOKO數位存款帳戶,是被告莊議翔申請上開張堂胤國泰銀行數位帳戶所填載之電磁紀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被告莊議翔復透過網路,將前開偽造申請資料之電磁紀錄,傳送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站,藉以取得上開張堂胤國泰銀行數位帳戶,即係將該等偽造準私文書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張堂胤個人權益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而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㈢是核被告莊議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張堂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依被告莊議翔整體行為觀之,其之目的在於利用被告張堂
胤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申請之上開張堂胤國泰銀行數位帳戶,作為其施以詐術供告訴人陳劭瑜匯款之用,進而生損害於被告張堂胤個人權益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告訴人陳劭瑜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另被告張堂胤以一個幫助行為,即提供其個人身分證、駕駛
執照資料、玉山銀行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被告莊議翔向告訴人陳劭瑜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起訴書記載被告莊議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惟此部分係被告張堂胤之犯罪事實,經公訴檢察官將此誤載為被告莊議翔犯行部分予以更正刪除(本院卷第73、74頁);又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部分,顯屬贅載,經公訴檢察官將此贅載部分予以更正刪除(本院卷第73、74頁),附此敘明。
㈦被告莊議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75、81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張堂胤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張堂胤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76、81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㈨查被告莊議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
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莊議翔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且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議翔、張堂胤均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被告莊議翔以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而被告張堂胤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被告莊議翔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莊議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陳劭瑜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陳劭瑜所受損失,有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25頁)、網路轉帳擷圖1份附卷可佐;復衡酌被告莊議翔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車行老闆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堂胤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貧窮(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議翔為本案詐欺犯行,固詐得告訴人陳劭瑜所交付之5,000元,此部分當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莊議翔與告訴人陳劭瑜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陳劭瑜5,000元,有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25頁)、網路轉帳擷圖1份附卷可佐,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莊議翔所掩飾、隱匿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該等款項既非被告莊議翔實際掌控中,是就其收受、持有之財物自無庸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㈢另查,被告張堂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伊沒拿到
錢,沒有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75、81頁),核與被告莊議翔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確實沒有給他任何錢等語(偵字第6054號卷第186頁)相符,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堂胤有收取報酬,難認被告張堂胤獲有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054號111年度偵字第9109號被告莊議翔
張堂胤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議翔前於民國109年4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莊議翔與張堂胤涉有下列行為:
(一)張堂胤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收購、應徵工作等方式,收取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犯意,因欠債缺錢欲賣帳戶換現金,竟於110年3月1日16時5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某統一超商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個人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堂胤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莊議翔。
(二)莊議翔為出售贓車躲避檢警追查,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莊議翔取得張堂胤前揭身分證、駕駛執照、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旋於110年3月1日16時5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某統一超商內,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下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APP,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網站網頁中虛偽填載「中文姓名:張堂胤、生日:80年1月19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戶籍地址: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張堂胤玉山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假冒張堂胤之名義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KOKO數位存款帳戶(下稱張堂胤國泰銀行數位帳戶),登載莊議翔通訊地址新竹縣○○市○○路000○0號10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Qooice0000000oud.com,並傳送上開電磁紀錄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站以行使之,表彰係張堂胤申請上開國泰數位帳戶之用意,足生損害於張堂胤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客戶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莊議翔復持盜辦張堂胤國泰銀行數位帳戶,於110年3月1日16時5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權利車資訊交流網社團刊登販售汽車之訊息,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世杰」、「陳小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路」、「都怪自己的錯」與陳劭瑜接洽汽車買賣事宜,要求陳劭瑜支付訂金5,000元,致陳劭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日16時55分許,匯款5,000元至張堂胤國泰銀行數位帳戶內,旋遭莊議翔轉出至他人帳戶。嗣陳劭瑜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劭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議翔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張堂胤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將個人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被告莊議翔,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欠綽號「大阿成」錢,有人介紹被告莊議翔給我,被告莊議翔說有收本子,我就帶玉山銀行存摺、金融片予被告莊議翔,被告莊議翔收下我的玉山銀行帳戶,就拿他自己手機輸入我的身分證、健保卡資料,說註冊好了,但是被告莊議翔沒有說註冊什麼,被告莊議翔又拿金融卡去提款機操作,我有告知密碼,又要我去竹北高鐵辦租車會員,但我沒薪轉帳戶就無法辦理,被告莊議翔是過幾天才還我玉山存摺,我當時沒拿到錢,我對被告莊議翔開立國泰銀行數位帳戶不知情云云。3⑴告訴人陳劭瑜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陳劭瑜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劭瑜遭被告莊議翔詐騙,於前揭時、地,匯款至被告張堂胤國泰銀行數位帳戶之事實。4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帳戶開立方式、IP登入位址⑴證明告訴人陳劭瑜遭被告莊議翔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張堂胤國泰銀行數位帳戶之事實⑵被告張堂胤國泰銀行數位帳戶係以「KOKO」APP申辦應上傳身分證、駕駛執照等雙證件,並以手機0000000000簡訊驗證、電子郵件Qooice0000000oud.com、被告張堂胤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驗證開立方式之事實5被告張堂胤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及國泰銀行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6617號函、該行111年6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4024號函佐證被告莊議翔使用被告張堂胤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驗證申請被告張堂胤國泰銀行數位帳戶6被告莊議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佐證被告莊議翔使用其門號申辦被告張堂胤國泰銀行數位帳戶之事實7被告莊議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張堂胤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莊議翔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莊議翔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三)所犯各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莊議翔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3日
書記官宋品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