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5至16行將「上開行動電話1支(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更正補充為「手機1支(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甲○○所屬之應召站成員既已成功媒介應召女子 梁秀琴 及佯裝為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性交易價格5,200元(含車資200元在內),復指示被告駕駛車輛搭載應召女子梁秀琴前往上述指定地點與佯裝為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行為,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應召女子梁秀琴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則揆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使嗣後佯裝為男客之員警取消與應召女子該次性交易行為,亦無礙於被告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就該次共同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無視法律之禁令,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載送應召女子,以此方式共同參與前述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行業氾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僅擔任「馬伕」之角色,其所犯惡性及情節顯較輕於負責經營應召站從中謀取暴利之人;復考量其本案所犯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IM
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共犯應召站成員所有而交給被告使用,且是供被告與應召站成員及應召女子聯絡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明 在卷,並有通訊軟體LINE聯絡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從而,堪認上開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應召女子梁秀琴與佯裝為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行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在卷。然該輛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朋友 吳秀環 所有,借予被告使用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可見該車並非被告所有,所以本院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已有規定。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固定1個小時200元的車資,如果小姐沒有做到客人,我就沒有收等情甚詳(見偵卷第15頁),而應召女子梁秀琴於本案中沒有做到客人(即未完成性交易),且改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即遭警攔查,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948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LINE群組「中古車行」為聯繫管道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由集團不詳成員找尋男客,甲○○則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每次再由性交易代價中分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以營利。嗣警於網路巡邏發覺姓名年籍不詳、LINE顯示名稱「雅娟」之人張貼性交易之訊息,遂假意與其連繫,並約定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花鄉汽車旅館以5,200元進行性交易,應召集團遂於同日15至16時許間,透過LINE群組「中古車行」通知甲○○後,由其接送梁秀琴前往花鄉汽車旅館,嗣經警員佯以不符合要求並給付車資200元後,梁秀琴遂於該汽車旅館前自行攔搭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路與新莊一路口,並改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於同日16時10分許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供媒介性交易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IPHONE、IMEI:
00000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秀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LINE顯示名稱「雅娟」與警員之對話紀錄擷圖、LINE群組「中古車行」與被告對話內容之通知紀錄、查獲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行動電話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嫌。其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於媒介性交易聯絡使用,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復有前揭行動電話內所載之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