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易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處罰人 林昆億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8月22日以108年度鳳秩字第89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
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昆億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以108年度鳳秩字第89號裁定處以
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之罰鍰已逾
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
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鳳秩字第89號裁定裁處5,000
元罰鍰確定;又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08年11月4日
前(被處罰人於108年10月23日收受執行通知書,應於翌日
起算10日,即108年11月2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遇假日順延
至108年11月4日)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通知
書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
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
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為5,000
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揆諸前開說明,應以罰鍰
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