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義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馬阿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分管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民國108年10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萬9,38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