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13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周思妤
       李孟軒
被   告  簡衍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衍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聲請由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6日9時24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街○○○號,因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由原告承
保之訴外人 楊志萱 所有、 孫逸安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
,支出修復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9,145元、工資5,353
元、烤漆16,415元,共40,913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受損,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代楊志萱請求損害賠償,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1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轉彎時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碰撞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楊志萱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8年7月2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8509號函附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
加損害於楊志萱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
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
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
金額,即得代位行使楊志萱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
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40,913元(零件費用19,145元
、工資5,353元、烤漆16,415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
費19,145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
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
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
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
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為104年3月出廠,有行照為證,距離本
件事故於106年10月6日發生時,已使用2年6月又21日,
以使用2年7月計。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19,145元,有
估價單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145元÷6=3,19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19,154元-3,191元)×0.2×31/12=8,24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10,902元(
即折舊後修理費:19,145元-8,243元=10,920元)。據此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19,145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
後為10,902元,加上工資工資5,353元、烤漆16,415元後,
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為32,670元(10,920元+5,353元+16,415元=32,6
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2日(見本院
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楊志萱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2
,670元,及自108年10月2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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