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潘永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218元,及自98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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