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10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鄭守峯
被   告  陳廷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陳廷彥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
分行(下稱荷蘭銀行在台分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於民國
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在台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
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澳商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在台分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在台分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
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3.5%計算手續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
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101年1月31日
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17,674元(含本金73,791元、
利息41,225元及其他費用2,658元)未按期繳納。嗣澳商澳
盛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101年6月29日移轉於原告。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行政院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
、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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