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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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1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楊盛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ㄧ月五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盛煒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企銀)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
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東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向其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3月
10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0日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4.69%計算,若未按期還款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
催不理,尚積欠本金346,148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臺東企銀
將前揭對被告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
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本票、授權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公告等件
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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