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29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丁○○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0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即原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所生之子)非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79年3月15日結婚,於93年4月19日離婚。嗣於93年10月9日與乙○○結婚,並於94年1月31日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區產下一子,嗣經取名為甲○○。而查原告之受胎,係來自於現任配偶乙○○,而非被告丁○○,但因受胎時,尚在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鈞院指定醫院進行血緣鑑定,因被告丁○○不願意來開庭,也不可能會做血緣鑑定,但可鑑定原告現任配偶即訴外人乙○○與被告甲○○之血緣以明真實等語,並聲明:除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二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1月31日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
館院區所產下之子,經取名為甲○○,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女,然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與現任配偶乙○○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見卷第5、17頁)、出生證明書一份(卷6頁)為證。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甲○○與訴外人乙○○是否有親子血緣關係,該院鑑定結果認為,根據遺傳標記檢驗結果,認為「乙○○與甲○○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乙○○是與甲○○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4年4月13日(94)長庚院高字第433288號函所附之94年4月4日親子鑑定報告書1份可稽,則甲○○之生父確實為訴外人乙○○,而非被告丁○○,堪可認定,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
㈢綜上所述,甲○○既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而係原
告自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本件訴訟雖為勝訴之當事人,惟事情肇因為原告所起,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情形,爰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81條第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黃悅璇法官黃苙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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